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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一般认为,质权人可以行使的“汇票权利”表现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以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已届提示付款期的付款请求权并将款项提存,然后与债务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待债务届期未清偿时优先受偿。关于质权人行使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否属于票据权利,学理上尚存争议。[9]但可以肯定的是,质权人行使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与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一样,都以票据极强的技术性规则为基础,要求出质票据必须符合票据的文义性。只要持票人希望行使《票据法》上确立的要求票据债务人承兑、见票即付、要求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其都需要通过票面文字记载证明其享有相应权利,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其请求。对票据质权人来说,这就要求其通过票面记载的内容证明其质权人身份,而质押背书便是证明该事项的最佳证据。相反,如果质权人在其持有票据未经背书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则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根据票面文字记载进行的,这将对票据制度赖以生存的文义性、无因性等基本特征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因为,一方面,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债务人主要为银行和商业机构,其所从事的主要是资金融通和信用工作,在进行票据兑付行为时都以票面记载为准,对于没有背书记载的质押票据,付款人难以直接判断权利人的地位,通常情况下都可能拒绝付款;另一方面,对于银行和商业机构来说,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和便捷性甚为重要,如果要求其根据质押合同来确定质权人的权利,这不但会增加银行工作人员的审核负担,而且难以保证银行工作人员根据质押合同所确认的质权的准确性。因此,如果当事人未经背书设定票据质押,自然不能适用《票据法》的前述规定,即不得享有《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赋予票据当事人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


  

  对于依据背书并交付产生的票据质权,其具有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的法律效力。被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的连续性和持有票据的事实证明自己的质权人身份,而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即可以请求付款义务人付款。如果票据债务人不能付款,质权人可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此种票据质权以《票据法》所确立的技术性规则为基础,以具备质押背书这一技术要求为生效要件,对此,我们不妨称其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二)非经背书设立的票据质权


  

  除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外,票据是否还可以非经背书设定权利质押呢?如前文所述,针对《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关于票据质押背书效力不同的法律规定,学理上大都采取了“非此即彼”的对立式解决思路,即要么将质押背书作为设立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要么认为质押背书不在影响设立票据质权的诸种因素之内。但笔者认为,《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不同规定仅仅是表面差异,而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这种表面差异应当通过协调性的法律解释策略予以化解,详言之,即承认二者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票据担保制度,同时赋予两种制度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既可以按照《票据法》的技术性要求,通过背书方式来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又有权仅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经质押背书,仅凭“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行为设立权利质权。不过,后一种质权在内容上不同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具体差异详见后文)。笔者暂将其称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下文将提出该论点的主要理由,并对前述不同学说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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