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人的权利资格
知识产权资本化过程中出资人的权利资格应当如何界定?只享有某特定知识产权使用权的非专有权人可否充当知识产权出资人?结论应当是肯定的。
首先,现行立法的规定并不否认知识产权使用权人的出资人资格。虽然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强调,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但这一《若干规定》的出台较早,与后来相关立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据此,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即可,知识产权使用权也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所以使用权人亦具备出资人资格。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合伙人依法获得的某项知识产权使用权显然完全符合“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法律规定。另外,《<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这里“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显然与“出资人应当是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个概念。“相关立法的松紧尺度有所不同,这就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骑墙的可能。”[14]但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逻辑,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使用权人亦可充当知识产权出资人。
其次,理论上,知识产权使用权人充当出资人是合理的。一方面,我国几乎所有的企业法律制度都规定用益物权可作为出资方式,比如土地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公民或集体组织的承包经营权等。从企业资本角度分析,资本中的有形财产所有权与知识产权资本的专有权对应,用益物权则与知识产权使用权对应,用益物权人可充当企业出资人,知识产权使用权人当然亦可成为出资人,甚至有学者将知识产权使用收益权称为“知识产权用益”。另一方面,允许知识产权使用权人充当出资人,“有利于加快知识的传播和技术的流转;也可防止出现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为自身利益,使用许可收益权人进行知识产权投资时,使用收益权人因法律上的障碍而不得实施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