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以此出资会带来诸多问题。专利权人可以与他人签订多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若授予的专利许可数量过多,则有可能使专利使用权价值下降,从而实际减少了股东的出资,影响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性和不变性原则,所以也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出资方式的条件。”[5];如果允许专利实施权入股则可能形成同一专利的实施权在不同企业多次入股的情形;如果专利权人担任董事或经理职务,则违反了公司法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禁止同业竞争的规定;由于转让专利实施权的合同不以登记与公告为必要,因此专利人一旦转让专利权,新的专利权人可能不知晓专利实施权已入股,这必然引起新的专利权人与有专利实施权的被投资公司的利益冲突。
肯定说认为,不仅知识产权专有权,且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亦可成为出资的标的。其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从资本的本质上讲,资本最主要的属性是可经营性、价值的增值性;知识产权出资本质是一种权利出资,新设公司需要占有的是使用技术成果的权利而非技术成果本身,得到知识产权专有权或者使用许可权都可以达到此目的。“资本就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而技术成果的部分权能一旦与货币、实物相作用就能给各出资人带来更多的产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见,技术成果部分权能也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其亦可成为出资的内容。”[6]
其二,认为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转让性,因而可作为出资标的物。
其三,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资本化更加切合实际,更符合公司等企业“低投入,高产出”的经营理念。知识产权专有权转让费用一般高于使用许可权的转让费用,而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许可权的取得即能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此时如果花费更多的费用取得专有权的转让,实质上等同于资源的浪费,与过高的法定资本制相同。因此,“技术成果所有权转让的作价远高于其使用权等权能的转让,而且很多情况下,为得到先进技术的投资者只是希望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如技术出资人以所有权入股从经济上来说对其他投资者是不合算的。”“在技术贸易中,真正由一方把自己的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即‘卖专利’)的情况非常少见;希望得到先进技术的人,通常也只想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很少有人会去‘买’别人的专利,因为买专利要比只取得使用权的花费多得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