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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体系定位与制度完善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二是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如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也就根本谈不上协议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了。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仅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的,为简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本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第二种情形,抵押权人仍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尽管我国《物权法》上有上述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但在民事执行法上,抵押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抵押合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海域使用权?抵押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抵押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海域使用权的裁定,再依裁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者回答的是抵押合同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问题,后者回答的是非讼案件中的申请拍卖、变卖海域使用权的程序问题。对这两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均未置明文,颇值探讨。


  

  1.抵押合同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民事强制执行的各类法律文书,又称执行依据、执行名义、债务名义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目前的执行根据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和支付令;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机关或机构制作的且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包括我国国内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20]很明显,抵押合同(经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除外)或抵押权登记证书不属于上述各种执行根据之内,在我国现行法坚守执行根据法定原则的制度框架之下,抵押合同或抵押权登记证书无从作为执行根据。


  

  通说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实质要件,即必须表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执行力;必须指明债务人应为特定给付以及给付的具体内容;给付的内容必须合法且适合于执行。[21](2)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公文书;必须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22]我们姑且将实质要件搁置不论。抵押合同不是公文书。准此以解,抵押合同亦无从作为执行根据。


  

  有学者认为,“对于部分内容明确,当事人在签订该文书时就有直接强制执行意向,从法理来说也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非诉讼文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23]该学者进而认为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直接作为执行根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流转进度加快,一些未经审判、仲裁庭公证的文书也需要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依建筑工程款结算凭证即可申请执行等”。[24]为了适应这一需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30条第1款第7项、第四稿第12条第8项均规定法律可以另行规定执行根据。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开放而又谨慎的态度上,我们可以看出起草者的暖昧态度,他们也无法把握民事强制执行法上应当赋予哪些私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由此我们可以推论,除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之外,私权文书在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也很难作为执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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