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体系定位与制度完善

  

  二、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


  

  海域使用权抵押权既属抵押权之一种,其设立自应受我国《物权法》上关于抵押权设立的一般规定的约束,例如,应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法签订抵押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这里颇有疑问的是,我国《物权法》第187~189条对《物权法》上认可的各类抵押权的设立作了原则规定,如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设立;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物权法》并未对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时,抵押权自何时起设立作出明确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上也未置明文,那么,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究竟是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如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究竟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在物权法定主义[4]之下,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应由法律明定,[5]物权公示原则也要求公示的方法、公示的对象、公示的效力、公示的范围均得法定。而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究竟采取什么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如何,在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设立即不无疑问。在解释上,抵押权以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为其特征,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自应以登记为之。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权之一种,当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登记究竟是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还是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对抗要件?


  

  现有的相关文献对此均主张海域使用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6]但均未说明其理由。本文作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均采登记生效主义,海域使用权作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同类的用益权利,本着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法适用原理,应对海域使用权抵押权作同一处理,即亦应从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方法论上,这实际上涉及类推适用问题。类推适用,又称比附援引,是填补民法漏洞的基本方法之一,一般是指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使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件类型B上。[7]关于物权法上是否允许类推适用,学界素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系争案件不属于禁止类推适用的私法领域,即不属于物权法定等基于其他优先原则的考虑而不许类推适用之情形。”[8]有学者认为,第一,“原则不容许依类推适用的方法创设法律之未规定之物权”,第二,“关于某种物权的规定,亦可类推适用”,论者并以物权善意取得规定的类推适用为例,认为该规定的类推适用,是法律关于善意取得规定价值判断的延长,并非创设新物权,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学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内容设置自由’或者称之为‘形成自由’原则的意义上,也只是受到物权类型的强制,而不会受到物权范围内的内容设置方面的限制”,[9]这里也存在类推适用的可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