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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民法典草案之述评(中)

  

  五、民法典草案之特色


  

  该民法典草案与各成员国民法典在内容覆盖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由于欧盟对私法范畴协调的局限性、欧盟现行私法统一的有限性以及对各成员国法律文化多样性的尊重,至使这部民法典与各成员国民法典差异明显。因此,对该民法典草案的衡量不能以对待成员国民法典的标准来判断。就欧盟私法统一目前的环境而言,该民法典不失为一部先进的、特色的民法典。本部分将对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继承性、融合性、创新性和时代性四方面的特点进行阐述。


  

  (一)继承性


  

  欧盟民法典草案是由“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和“欧盟现行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 or Acquis Group)共同起草完成的。从欧盟民法典草案的全名《欧盟私法的原则、定义、示范规则:共同参照框架草案暂时性版本》(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可以得知,该草案包括欧盟私法的原则(principle)、定义(definition)和示范规则(model rule)这三部分内容。其中的“原则”应当理解为储如“合同自由”、“诚实信用”这类根本性的规则,而非《欧盟合同法原则》中所指的一般性规则。[20]该部民法典草案主要是根据欧盟委员会在2003年“行动计划”中所提倡的构建一部“共同参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要求而得以制定。其根本目的则是为了呈现出一套欧盟各成员国所共有的最普遍适用的私法规则,以减少“单一市场”构建过程中来自私法多样性的阻碍。然而,由于各成员国间法律差异明显,欧盟并不能也没有权力像其成员国的立法机关那样强制颁布一套完整的民法典以取代各成员国的民事立法。出于对各成员国法律多样性的尊重,毫无疑问,该部民法典草案需要继承欧盟现有私法统一的规则及成果,在此基础上使其更加系统、完善。其延续的规则主要来自于两方面:


  

  1、PECL(欧盟合同法原则)


  

  “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于1997年在由荷兰政府举办的私法研讨会上决定开始组建,其最初成员大部分来自“兰德委员会”即《欧盟合同法原则》起草小组。可以说该民法典起草小组是“兰德委员会”的继承和延续。而在近年来欧盟私法的发展历程中,《欧盟合同法原则》为欧盟合同法的进一步统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它不仅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套可供进一步讨论的合同法规则,而且也使这些规则中的术语得到了更加深刻、准确的定义和诠释。欧盟近年来在合同法统一领域内的发展,都是以《欧盟合同法原则》为基础而得以展开的。在民法典的构建过程中,合同法一直是其最重要和最主要的一部分。[21]值得重复的是,欧盟委员会最初对“共同参照框架”的要求是建立一套私法术语的定义和合同法的规则,可见合同法统一在构建一部民法典过程中的突出地位。然而,欧盟民法典草案则远远超出了要求的范围,直接制定了一部较完备的民法典。民法典草案中的第二编合同及其它法律行为(Contracts and other juridical acts),及第三编债权(Obligations and Corresponding rights)则为调整合同法关系的主要内容,其大部分规则直接来源于《欧盟合同法原则》。[22]不仅如此,草案的第一编基本原则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条款直接来源于《欧盟合同法原则》。这样就使得草案合同法部分充分吸收现有的研究成果和经验,以使草案条款能够得到更深刻的理解和认同,从而加快欧盟私法统一的进程。然而,该草案并未将其合同法的内容局限于《欧盟合同法原则》所覆盖的领域。在此基础上,又有进一步扩展。第一至三编在继承其大部分规则的同时,也增加和完善了储如缔约过失责任(Marketing and pre-contractual duties)、撤销(Right of withdrawal)等内容;草案第四编也增加了买卖、租赁等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定。从而使草案在继承合同法原则的基础之上,又有新的突破性发展。但是草案前三编调整合同法部分的内容在继承《欧盟合同法原则》的同时,有所不同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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