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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权设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
刘璐,单位为香港大学法学院。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德国专利法》、《日本专利法》、《英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等。参见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79页以下。
担保物权的设定自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范畴。就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体系内,通过合意并完成一定的公示手续而设定物权,此即所谓“合同+公示(交付或登记)”模式。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73。
张卫,罗彩云.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210-21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修订版?上卷)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1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20。
包括专利权质权在内的担保物权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物权,在学界尚有不同意见(参见〔日〕加贺山茂.担保物权法的定位.于敏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75;孟勒国,冯桂.论担保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甘肃社会科学,2004,(5)。但学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为物权中他物权之一种,且已被《物权法》定为明文,因此,关于担保物权性质上的争议仅具有学理上的意义。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辛学祥.民法物权论.台北:商务印书馆,1980.371。
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865。
在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中,尚有通知债务人一种,但此种方法仅适用于债务人特定的情形。在专利权这种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中,其义务人并不特定,自不能依通知而公示其上所设定的质权。
Janet M.Fuhrer,Timothy C. Bourne,The Draft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y Act Revised ,in Howard P.Knopf (ed.),Security Interes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Carswell:Thomson,2002).232.
Howard P.Knopf (ed.),Security Interes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Carswell:Thomson,2002).171.
《美国专利法》第261条第4款规定:“一项转授、赠送或者转移行为,如不在成立后三个月内,或者以后的转授或抵押之先在专利与商标局登记,则以后如有价售或抵押情节,无需事先通知,以前的转授、赠送或者转移对以后的价购者或质押债权人不生效力。”《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34条规定,专利使用权的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日本特许法》第98条第3款规定,如不注册如下之事项,则不发生效力。以特许及独占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的设立、转让(除承继及其他一般继承之外)、变更、生效(合并以及因债权担保之消失而造成失效者除外)以及处分的限制。学界也有人认为,日本法上所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5)。但这一判断是基于日本旧“特许法”的规定。参见钟青.权利质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0。
凌桦.现行专利权质押制度中的不足与批判.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 21604/6500/71/2004/6/ma7529142834116400267128_117838.htm,2008-09-10.
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8。
应当注意的是,在比较法上,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无体财产均被视为动产,适用动产相关规则。例如,在美国法上,专利权质权即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中与其他动产担保一起规定,一体考量。但在我国,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模式(仿美、加立法例),但同属动产担保的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则采交付(占有)、登记生效模式,颇值玩味。
策玥.专利权质押中质权人的利益保障.知识产权,1998(3):14-17.黄玉烨.知识产权质押若干问题探讨.律师世界,1998,(1):30-31。
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1。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属不动产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即属此类权利。
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10308。
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文本身,我们尚无法发现登记和公告之间的差异,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了专利登记簿对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质押等的登记;第89条则规定了专利公报对利权授予、专利权的质押的公布或者公告。依本文作者愚见,就登记和公告的制度价值而言,两者之间并无同时并存的必要,且登记本身即足以公示专利权本身的授予及其上专利权质权的存在,公告本身已属多余。既登记又公告,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不过,著录事项、发明说明书的摘要等不属登记环节中的事项可在专利公告中公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对《专利法》中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了明确,该细则第14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56。
例如,《票据法》上即对票据质权的设定作了专门规定,即应优先于《物权法》而适用。参见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中外法学,2009,(4)。
高东辉.我国专利权质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院,2006.25. 苏号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应用与例解.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310。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55。
国家知识产权局.如何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http://www.sipo.gov.cn/sipo/ zlgl/bszn/200110/t20011030_66880.htm,2008-09-10.
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其中指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修订版·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58。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依物权法定主义,物体的客体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但《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将之扩大到包括“行政法规”在内,这也可以认为是放宽了对权利质权的限制。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596页。
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
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如何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 http://www.sipo.gov.cn/ sipo/zlgl/bszn/200110/t20011030_66880.htm,2008-09-10.
国家知识产权局.如何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 http://www.sipo.gov.cn/ sipo/zlgl/bszn/200110/t20011030_66880.htm,2008-09-10.
据相关研讨会上有关实务人员的介绍。
我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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