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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权设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六、专利权是否可以重复出质


  

  所谓重复出质,是指出质人将其同一专利权出质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对于专利权是否可以重复出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上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如何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中明确指出:“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专利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专利权质押的特殊性,在目前条件下专利权不可以重复质押。”[38]


  

  本文作者认为,应当允许专利权重复出质,其理由在于:


  

  第一,从出质人的视角,专利权出质后,出质人仍然保有专利权,出质人自然有权对出质权利为法律上之处分(但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应经过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在出质专利权之上再设定质权应为有效。“就专利权本身而言,他们是不可分割的,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而不宜分别将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进口权进行转让,而且一旦出质,质权人即取得了对质物的支配权利,除非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即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该专利权已不能再作质物去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39]这一观点有失偏颇。质权人对出质专利权的支配性体现为对其交换价值的支配,并非对其使用价值的现实支配,同时,质权人的支配权更多地体现为对专利权变价款的优先支配,在专利权可得实现之前,这种支配权并未体现出来。


  

  第二,从先顺位质权人的视角,重复出质并不影响其在先权利。依登记先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是基本的法原则。就同一专利权之上竞存的质权,设定在先(亦即登记在先)的专利权质权先于设定在后的专利权质权就专利权受偿。设定在先的专利权质权并不受设定在后的专利权质权的影响,其权利没有任何损害,不存在限制质权再次设定的理由。


  

  第三,从后顺位质权人的视角,专利权之上存在在先质权,可以通过查阅专利登记簿而得知。在明知其上已经设定质权的情况下,仍然愿意接受该专利权作为入质权利,即意味着其自愿接受该专利权之上的在先质权的约束,自愿承认在先质权人的顺序利益。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后顺位质权人的决定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


  

  第四,从物尽其用的经济视角,重复出质充分利用专利权的交换价值以为融资。在重复出质的场合,如果债权人全部履行了先债务,则先顺位质权消灭,后顺位质权顺位升进,即有实现的可能;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先债务,则先顺位质权实现后专利权的剩余价值即可供后顺位质权人实现其权利;即使债务人没有履行先债务,只要专利权优先清偿先顺位抵押权之后仍有余额,即可供后顺位质权人实现质权。此外,如果先顺位质权未成立或无效,若禁止重复出质,其后的债权人则无从就该专利权设定质权,既有失公正,又使质权落空。


  

  综上,重复出质实无禁止的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人将《担保法》第35条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类推适用于质押的情形,认为重复出质应予禁止,并认为在《物权法》通过后,因为《物权法》并无明确废除该条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精神,《担保法》上述第35条的规定因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抵触而仍然有效。[40]本文作者认为,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已广受诟病,[20](P420)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此已作充分考虑,并在《物权法》第199条明文规定了同一标的物之上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41]其用意已至为明确:既然禁止重复抵押,哪来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的竞存?由此可见,同一标的物之上应当允许重复抵押,如此,上述实务界的观点即无依据。准此以解,同一专利权之上亦应允许重复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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