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采取了专利权质权的登记生效模式,其中,《物权法》第227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第一,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权转让也是采纳登记生效模式,本着“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基本法观念,对专利权质权的设定也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凡采登记对抗模式的国家,对于专利权的转让也采取登记对抗模式。[17]第二,登记生效模式符合我国公示(占有或登记)为质权的生效要件的立法体例。专利权质权被定位为质权的一种,而就动产质权,交付(占有)质物是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就其他权利质权,交付(占有)权利凭证或登记是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因此,为维护体系上的完美,专利权质权的登记模式也不例外,也采取登记生效模式。[18]
这一立法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信用状况尚不成熟的今天,无疑是一个明智的选择,登记生效模式虽然形式上略显繁琐,有增加交易成本、限制交易之嫌,但却能克服登记对抗模式过分置重于交易效率而忽略交易安全的弊端。同时,也有利于克服登记对抗模式中虽物权成立但却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在理论上无法证成的难题。
三、专利权质权的登记与专利证书的交付之间的关系
虽然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确定专利权质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在实践中仍有不少学者认为,既然专利权质权属于“质权”之一种,在登记之外,自然还应以移转专利证书的占有为其要件。[19]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权利质权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地位尚不足以说明专利权质权的设定还要以移转专利证书的占有为要件。在我国法上,约定担保物权依其约定是否以移转标的物为要件分为抵押权和质权;前者不以移转标的物为其生效要件,而后者则以移转标的物为要件。[20]但这一结构大抵是沿着有体物之上的权利架构的思路。单就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而言,我国法上有所谓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分。权利抵押权是在不动产用益物权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21]而权利质权是在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可让与的财产权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22]由此可见,我国法上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分更多地置重于标的权利的类别,至于公示方法,在两者之间并无太大区别。例如,就专利权质权而言,其公示方法仍为登记,在质权人并无实施权时,设立质权和设立抵押权没有什么区别,[23]所以,“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毋宁说它们近似于抵押权”。[24]准此以观,权利质权的体系定位更多的是一种立法传统使然,其中,所谓质权以转移标的物为公示方法在权利质权中并无意义,不能依其位于质权一章即认为其还应移转专利证书。
第二,《专利法》上专利证书、登记、公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表明专利证书的移转能起到公示的作用。就专利权质权的公示方法,《物权法》规定的是登记,在《专利法》上,专利证书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文书?其移转占有是否也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对此,我们只能从《专利法》中去寻找答案。我国《专利法》第39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40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由此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仅依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使权利人获得专利权,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是其取得专利权的重要一环。但专利权自何时生效?在专利权授权过程中有几个重要的日期,其中包括授权通知书签发之日、专利证书颁发之日、登记日、公告日,这些日期并不完全一致,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以“颁发证书之日为专利权生效之日”,现行专利法将其修改为“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但是,这一问题的讨论在《专利法》之下可谓毫无意义,因为,《专利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专利证书的签发之日与专利登记日、专利公告日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