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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权设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法》所确立的专利权质权的这一规则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专利权质权合同成立之后,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质权人依合同约定享有登记请求权。如果出质人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不配合履行登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依《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践行登记,则质权合同不生效,守约一方当事人无从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只能依《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向违约方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而信赖利益的赔偿通常少于违约损害赔偿,如此,守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从得到保护。果若如此,合同双方在登记之前均可毫无顾虑地违约,这势必影响到专利权担保交易的进行。


  

  二、专利权质权登记与专利权质权设定之间的关系


  

  在“合同+公示(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专利权质权的公示自是专利权质权设定的重要因素,尚值讨论的问题有二:一是专利权质权的公示是采交付方法还是采登记方法;二是公示对于专利权质权设定究竟有什么作用,亦即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


  

  (一)专利权质权的公示:交付抑或登记


  

  专利权质权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物权,[7]在物权公示原则之下,自有公示之必要。在交付(占有)和登记两种公示方法之间,因《物权法》第6条之规定,[8]形成了“交付(占有)——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二元格局。专利权属权利之一种,如何依一定公示方法而设定质权?就占有而言,动产的占有易于认定,但对于如何理解权利的占有则存争议。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权利非物(普遍指有体物),原不得为占有的标的,但法无明文,可以理解为“权利的现实行使与物的事实上管领,就权利人而言,其情形恰好相同,法律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为维持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即予以保护,基于同一理由,对于权利之现实行使,法律亦应予以保护。”[9]这就是说,当权利从一方转至另一方控制力之下,与事实上“管领之力”并无必要作硬性区分。“权利质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转移或其类似之效力。”[10]因此,对于权利质权的占有,完全可以站在对占有之“管领力”这个实质要点的把握上来领会。[7]但权利质权的设定远非权利的现实行使。准此以解,仅有已依证券表彰的权利,如票据、仓单、提单等,才可依交付(占有)公示其上的权利负担。对于无证券表彰的专利权(专利证书并非专利权的“证券化”,占有专利证书,并不能取得该专利权的实际控制力和管领力),其上设定质权并不能依专利证书的交付(占有)来公示。由此可见,公示专利权质权仅能依登记而完成。[11]此外,专利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重大不同在于非经相关部门的批准(特许)不能取得,而相关部门的批准(特许)非经登记,不易为公众识别,因此,登记自属取得专利权的方法,专利权质权亦应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比较法上的资料也印证了作者的观点,由加拿大律师协会起草的《知识产权担保法(草案)》即明确知识产权质权的公示方法仅为登记,占有不能作为公示方法。[12]


  

  (二)专利权质权登记:生效抑或对抗


  

  由上文可见,专利权质权仅能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登记对于专利权质权的设定究竟有何意义?在比较法上,大抵有以下两种立法例。一是登记对抗,即当事人之间的专利权质权设定合同生效,专利权质权即设定,亦即专利权质权的设定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即未登记的专利权质权只在专利权人与专利权质权人之间有效,如第三人通过受让而取得专利权,或通过登记方式取得专利权质权,专利权质权人即不能对专利权受让人和已登记的专利权质权人主张其专利权质权有效。[13]美国、法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采纳这一立法例。[14]二是登记生效,即除了当事人之间的专利权质权设定合同之外,非经登记,不得设定专利权质权,亦即登记是专利权质权的生效要件,专利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定。日本采纳此种立法例。[15]


  

  采取的登记模式不同,相关登记规则的设计也不同。在登记生效模式之下,登记簿具有公信力,登记簿上记载的质权内容被推定为真实,因此,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在登记对抗模式之下,登记簿仅起警示作用,并不具有公信力,因此,登记机构仅对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我国,专利权质权究竟是采取登记生效模式还是登记对抗模式,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登记对抗模式。其理由是:第一,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就意味着每个专利权质权均需办理登记,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因而规避登记的人不少。但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有过错的当事人又往往以此为由主张专利权质押合同无效,这和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背道而驰。第二,质押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专利权质押合同一般于公序良俗无害,因此国家的意志没有必要干涉。这也符合市场经济所提倡的“私的自治”。[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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