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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下)

  

  另外,按照“多个债权说”,在违约状态持续两年以上场合,如果两年之前的违约金债权未因主张权利而使时效中断,必遭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又由于以日为单位认定违约金债权的个数,任何一个债权均须适时主张,始不致超过时效;有多少天就会有多少个债权,就需要单独计算多少个诉讼时效。当事人本以为主张一次权利就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于此场合势难奏效。为了避免此麻烦,该说主张可以把一个月的违约金作为一个“个别债权”,每个月的违约金债权单独地适用诉讼时效。一方面,该方案显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由谁决定按天、按月、按季度、按年……为计算单位呢?缺乏坚实有力的基础,无论是法律的基础还是理论的基础。另一方面,只要不是作为一个债权而是作为多个债权,就回避不了“复数债权、复数时效”的麻烦,这一结果与当事人的意思不合。由于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是“累计”,通常情形便是统一计算,一次主张即中断整个的诉讼时效。


  

  比较而言,仅就此处讨论的按日累计的违约金,我个人以为“单个债权说”优于“多个债权说”。


  

  2.有履行期限抑或无履行期限


  

  按照“多个债权说”,由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日期,到期不交房,构成违约行为,这个日期是明确的,违约金可以分为“个别债权”,按日或者按月计算,性质上属于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最早的起算点是最初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次日。相反,按照“单个债权说”,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债权。按崔建远教授的分析,“在我国民法上,债务无履行期限的,属于履行期未届至的情形,其对应的债权在请求权方面受到抑制,于此场合,债务人没有立即履行的义务,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债务人履行,次给付义务就不生成。换句话说,违约行为不构成,于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就不进行”。[15]可见,违约金债务有无履行期限,直接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有不同的规则。


  

  五、总结


  

  本文介绍了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对于这些违约金的数额,如果进行调整和控制,我们要懂得节制,仅在超过一定幅度的情况下才去调整;在幅度的掌握上,我们力求去找一些辅助标准,同时我们知道,并不是一有差异我们就要去“找齐”。另外,从实务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我们对此做了一些分析,特别围绕着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展示了理论与实务的不同见解。


  

  从违约金这个问题来看,近十年来合同法也有相应的发展,体现出了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到今天没有改变一个字,我们学习法律的人都知道,我们的学习不仅仅是背诵法条,我们更需要探寻法条背后的法理、以及它所体现出来的法的精神,而这些才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区别于普通民众的根本所在。作为仲裁员,除了处理实务问题,我们还试图将问题解决得更好,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自我挑战和自我超越,这就需要我们强调和关注合同法理论与实务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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