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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下)

  

  由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时间,因而,按照上述学者见解,违约金债务就是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债务。这种累计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区分成若干“个别债权”,单独地适用诉讼时效。


  

  (二)我国实务见解


  

  在“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14]一审法院针对房屋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有如下见解:


  

  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出卖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出卖人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买受人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有如下见解:


  

  某年月日(依此起算,本案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笔者注),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出卖人于某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出卖人予以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故出卖人关于本案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初步的分析


  

  1.单个债权抑或多个债权


  

  对于以日为单位累计的违约金,我国学者主张“违约金的总额”与“个别数额”相对独立,不把这种违约金简单地视为一个债权或债务,而是作为继续性债权,主张分别各“个别债权”,分段计算其诉讼时效。其要点在于多个“个别债权”,可称为“多个债权说”。与之相反,法院实务中强调的是当事人约定“累加计算”的本意,强调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可称为“单个债权说”。双方观点,各有所据。


  

  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可以作为一种继续性债权,应无疑义。问题在于,与继续性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也有履行期,租金债权、自来水债权、天然气债权等,要么依当事人的约定,要么依交易习惯,要么依法律的规定,可以确定相应的履行期限,而按日累计违约金的履行期限能通过类似手段加以确定吗?答案是否定的。违约金虽然是按日累计,这只是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法,从中看不出“一日一结”的意思,因而并不是关于违约金债务履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再看交易习惯,并没有关于按日累计违约金履行期限的规则。不仅如此,如果真的按日确定其履行期限,换言之,以此种违约金为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按照“期限代人催告”的规则,势必会进一步发生迟延利息问题,这反而与交易习惯不符了,徒增困扰。最后,查看法律的一般规定,我们能够找到的,恐怕只能是《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或者类似的规定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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