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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下)

  

  (三)违约金可否免除


  

  区分违约金的类型,分别分析。惩罚性违约金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宜支持违约方免除违约金的请求。对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果对方说没有任何损失,违约金是否可以免除呢?崔建远老师认为如确实证明没有损失,则可以免除。[9]我发现1996年6月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81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视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适当减少或者增加。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但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适当减少。”没有提到可以免除。根据苏俄民法典第142条,前苏联民法通说也认为,“法院有权减低违约金,但不能根本拒绝判付违约金。”[10]这是个学理上的问题,还可以再讨论。我个人认为实务上可以保守一些,不应全部免除。


  

  (四)调整违约金的方式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方式,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看,是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没有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调整。


  

  在“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被告在答辩中只是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原告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1]


  

  在实务中,确实存在着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情形,比如在“何洲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世纪农业园有限公司”诉案中,一审法院便是如此,认为:“该协议双方约定‘若中途中止协议,终止期后尚未完成承包时间的承包费损失,违约方补偿给履行方’,因原告提供的是种植、保养和环卫工作,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可酌情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承包款作为提前终止协议赔偿金给原告。”


  

  二审时上诉人指出:“依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在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话,那也应由被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减少违约金的申请,而不是由一审法院主动来调整减少违约金。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减少约定的违约金,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是无权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减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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