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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下)

  

  经被上诉人再三催讨所剩余款项,上诉人对尚欠款项并无异议,但不支付。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给被上诉人一方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尚欠的余款55000元及应付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看,“上诉人若逾期不付清合同余款,则每天以合同总金额的1·5%追加支付合同违约金”。以此看来,至2005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共226560元,已超出合同标的总金额一倍之多,也与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余款55000元相差甚远,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诉人一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过高,现上诉人提出应予调整符合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6]


  

  在这里,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照标准有二:一是“合同标的总金额”,一是“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余款”。这样的参照标准在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纯属法院发挥能动性的结果。问题是,能否(或应否)一般性地将“合同未履行价款的总额”或者“合同总额”作为违约金的限额?


  

  从法制史及比较法角度看,法国学者杜莫林(C·Dumoulin,1500-1566年)[7]在《关于利息的研究》一文中,对于违约罚金作了考察,其论文主要是分析“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于标的物的价额的二倍”这一优帝敕令(C·7,47,1)的,他是在将违约罚金作为损害赔偿的意义上,讨论了违约罚金的限制问题,主张违约罚金应当服从于损害赔偿的有关限制规则,不能超越对于损害赔偿的限制。[8]


  

  仅就中国法而言,我想试问: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我们是否有最高额的限制(比如不能超过合同标的总额)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的限制有“可预见性规则”,另外,还有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但从来没有以“合同未履行价款的总额”或者“合同总额”为限的规则,也没有过以总标的额二倍为限的规则(尽管这样的规则可能在罗马法上存在过)。


  

  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法》确立的比较标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可以是所受损失,也可能是所失利益,或者是二者的结合;既可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失,也可能是固有利益的损失,而固有利益损失的赔偿,显然并不能够以履行利益为限。至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于以“合同未履行价款的总额”或“合同总额”为标准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做法,宜持慎重态度。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制


  

  原则上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但是也要进行规制,不能放任射幸合同的产生。首先要检查该条款是否有效。其次,我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91条,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惩罚性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与定金相似。这个方案目前已被很多人接纳,超过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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