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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下)

  

  3.违约金的适当减少


  

  实务中违约金的增加较为少见,但违约金的减少却非常多。因而,如何掌握违约金的适当减少,格外引人注目。


  

  (1)关于“30%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如何理解其中的30%标准?一种理解:违约金最高也就是达到损失的30%;二种理解:违约金可以超过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太多,超过造成的损失的部分上限是达到损失的30%。前一种理解违约金最高就是损失的30%;后一种理解,违约金最高是损失的130%。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就是按照第一种看法理解和主张的,而且法院似乎也认可了这种看法。[4]我个人以为这是不对的,应该按照后一种理解适用。如果约定的违约金只是超过了损失的30%,比如是损失的35%,这时的问题不是减少违约金,而是增加违约金了。从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也可以看出来,违约金比较的对象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只能够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保持一致,不可能改变上述立法规定。另外,也应当注意司法解释对于减少要求了个30%的标准,对于增加则没有作类似的要求。我个人以为,这是特别注意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用语的细微差别所致。而这个差别在于:对于减少违约金要求的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何谓“过分”?司法解释试图以超过的部分达到了损失的30%为标准加以认定。


  

  (2)可否类推适用30%标准


  

  司法解释针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出的上述30%的标准,能否类推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这是一个问题,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类推适用被认为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是一个方向,但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现在很少类推适用,怕步子迈得过大。


  

  (3)违约金与合同未履行价款的总额或合同总额


  

  在一份地方法院的判决中有如下表述: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少于按原被告的约定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且未超过合同未履行价款的总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


  

  可见,该地方法院是以“合同未履行价款的总额”作为参照标准,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无独有偶,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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