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遇到违约金,首先应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确定它是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这是因为二者的法律效果存在重大差异。以下我们看几个违约金条款,分析一下其性质。第一个例子:
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遇“非因出卖人过错,出卖人执行政府政策、法规等强制性文件或行政命令”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逾期超过30日,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房地产公司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显然这是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这恰恰符合《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原来我将它理解为惩罚性违约金,但在解释时遇到了问题,现在应该理解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赔偿额的约定,是赔偿性违约金。因而,当事人不能再要求对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也符合当事人的思想观念。当事人没有再要求对迟延履行的部分进行赔偿,所以将这一部分损失理解成为包括在违约金之中了,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说,我们原则上把它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违约金中包含了对损害的填补。这也符合立法“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精神。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是惩罚性的,否则将其理解为赔偿性的。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赔偿性违约金。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合同法》第114条三款规定全部是关于赔偿性违约金的,那么,《合同法》中惩罚性违约金在哪里?找不到了。这是否意味着法律不允许呢?不能这样说。因为《合同法》第4条规定了合同自愿原则,或者称为合同自由。惩罚性违约金虽然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表现出来,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去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