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法》施行后的解释及其问题
1.解释
在主流见解主导下起草出来的《合同法》第114条,在《合同法》施行后应该说是按照主导性见解进行解释。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并用了,因而这种违约金就是惩罚性的。第2款规定当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这自然是将违约金作为对损害的填补。第1款将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并规定,自然也是将违约金作为对损害的填补。这样,就可以将前两款理解为赔偿性的违约金,将第三款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理解为是惩罚性违约金。这也符合《合同法》起草者在违约金问题上“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初衷。
2.问题
(1)非违约方在请求违约金后是否还可以继续请求迟延赔偿?
迟延赔偿是什么呢?过去我们不太区分,我们只强调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害要给与赔偿,我们有时候区分因违约造成的损害,分析它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但随着我们对于损害赔偿研究的深入,我们发现因违约造成的损害有很多类型,包括因迟延造成的损害,这个损害应该可以请求赔偿。问题就出现了:请求支付违约金后,能否继续要求迟延损害的赔偿?人们的直觉往往会促使其作出一种回答:“不能”。为什么呢?因为违约金已经填补了损害。我们接着就会面临这样的诘问:这种违约金到底是对于违约行为的惩罚还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填补呢?如果它是对损害的填补,则是赔偿性违约金;如果它仅仅是一笔额外的金钱给付,则是惩罚性违约金。按照这种直觉作出的答案,那么这种违约金是不是对于迟延损害赔偿的赔偿额预定(赔偿性违约金)?得出这样的结论就与我们的出发点(针对履行迟延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相矛盾了,我们从惩罚性的违约金定性出发,而结论却被引到了赔偿性违约金上,理论上就出现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