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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自治:纪念《合同法》颁布十周年

  

  在对待欺诈、胁迫的合同之效力配置问题上,我们同样也可以发现我国民事立法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行政化倾向。《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都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而把欺诈、胁迫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反映的是立法者对欺诈、胁迫这类恶意行为的愤慨,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试图通过无效的规定来制裁欺诈者、胁迫者,从而制止欺诈、胁迫行为的发生。但是,把无效当作制裁欺诈者、胁迫者的手段,却并不能完全实现立法目的,反而可能会出现“亲者痛、仇者快”的后果。实际上,直接将合同的效力判定作为行政制裁工具的做法是有违公法、私法的二元界分原则的,属于公权利对私法的过度介入。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合同法》改弦易辙,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作了二元化的处理,以最大限度地纯化合同效力的私法性质。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于无效合同后果的规定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设的法律效果。一般来说,基于公法、私法的二分原理,作为私法的民法不应规定对无效合同当事人的处罚。而我国民事立法却将行政制裁也引入了民法当中,反映出了民法行政化的倾向。早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就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改后,该条规定仍被保留。实际上,《民法通则》第61条也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9条则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可见,《合同法》在表述上,已经不再采用“追缴”这样明显带有行政色彩的用语了。如果我们结合《合同法》第4条关于“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则就能更深切地体会到《合同法》对行政权力的警惕和对自由的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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