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制定和完善实施细则和部门规章。实施细则主要是对各专项法律的部分复杂内容进行更具体、更细化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巨灾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再保险、巨灾保险证券化等方面。部门规章由于其具有灵活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特点,因而在巨灾保险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为了促进巨灾保险的开展,有必要在巨灾保险法律框架内由政府部门(如财政部、农业部、保监会等)制定一些与巨灾保险相配套的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度,如房屋抗震建筑标准等。
5、国家层面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在国家层面专项法之下,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制定与专项法相衔接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行政规章,确保各专项法的实施。对于某些基本上只在个别地方发生的自然灾害,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各自的立法权限,结合本地区所面临的特殊自然灾害情况,依据巨灾保险基本法,针对本地区特殊灾种制定与国家层面各专项法相衔接的地方性专项巨灾保险法律法规,建立地方性的巨灾保险制度。
(三)专项型立法模式下我国巨灾保险立法的路径
1、在专项型巨灾保险立法模式之下,我国巨灾保险的立法工作应坚持“符合国情、循序渐进、逐步开展”的原则,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立法规划时要做到“心中有数”,既不能消极等待观望,也不能盲目硬上。
2、基本法与专项法立法同步进行。巨灾保险基本法对整个巨灾保险做宏观性的指导,原则性的规定,协调各专项法;专项法针对不同灾种,在微观方面制定详细、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制定巨灾保险专项法已经被提上我国的立法日程,制定巨灾保险基本法有利于促进各专项法的发展,他们之间有各自的任务重点,没有矛盾并且可以相互促进,因此制定巨灾保险基本法和制定专项法可以同时进行,不需要相互等待。
3、按照立法条件的成熟度来确定专项法立法顺序。笔者建议,首先针对地震风险尽快制定出《地震保险法》,理由如下:第一,2008年的汶川地震,使大众对于巨灾损失再次有了较直观的认识,提高了人们的保险意识和对巨灾风险的认识,使地震保险立法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第二,我国保险业曾开展过地震保险业务,有一定的地震保险管理经验,这为地震保险立法打下了良好的技术基础;第三,我国已经颁布了《应急救援法》、《地震法》、《防震减灾法》,对地震风险的管理作出了规定,减轻了地震保险法的立法难度。因此,我国已经具备了制定地震保险法律法规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