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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探讨

  

  1、国情因素。立法总是存在于一定的环境之下,这种环境的尤为深厚的渊源和基础,便是造成它的基本国情以及与这种国情相联系的一定的社会历史形态。马克思在其唯物主义理论中更进一步阐明两者的关系:只要国家存在下去,立法就不可避免,这是普遍规律。但这种普遍性只能存在于特殊性之中,各国立法不仅没有固定模式,而且应当和必然有自己的特色。这种特色就是国情的反映。一国立法只有既遵循各国立法的普遍规律,又植根于本国国情,使立法的共性与本国立法的个性相结合,才会有生命力和广阔的前途。中国几十年的立法道路也表明,国情因素对中国立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立法模式选择过程中,最佳立法模式必须是符合本国国情和语境的。


  

  2、法治因素。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是对法治标准的经典定义。从立法的角度来描述法治,则主要包含了立法权划分、立法技术高低、立法质量的高低、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及立法程序等几个方面。一部“良好的法律”除了必须是尊重并充分体现民意之外,还必须是建立在以符合社会安定与发展的立法价值前提下,依照合理的立法程序,以立法者较高的立法技术和公民较高的法律意识为保障,高质量、现实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这也应该是法律作为一项“公共产品”的应有之义。因此,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国家法治的状况同样是不可分割的,良好、合理的立法模式也必须是和国家的法治状况相符合的。


  

  因此,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选择的首要考虑因素就是我国的国情,其次是法治状况,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必须符合改革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应该适当借鉴巨灾保险先行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


  

  四、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应选择针对主要灾种单独立法的专项型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和法治状况出发,在以上几种巨灾保险立法模式中,我国应选择专项型立法模式较为妥当,其原因如下:


  

  第一,选择专项立法模式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经营巨灾保险涉及多种专业技术。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对培养巨灾保险专业技术人才的投入力度还有很大的不足,保险公司无法对地震、风暴、洪水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有一个相对准确的衡量和把握,无法开发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若采综合立法模式,则要求保险公司对多种自然灾害风险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提供承保服务。中国保险业目前的巨灾管理水平可能还无法办到。若针对主要灾种,如地震单独立法,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单一巨灾保险产品的开发与管理来逐步提高我国保险业的巨灾风险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也能为日后发展综合性巨灾保险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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