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巨灾保险立法模式的类型
纵观世界各国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专项型立法模式,即针对主要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如日本针对地震风险制定的《地震保险法》和美国针对洪水灾害制定的《洪水保险法》。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以分散主要灾害风险为中心,立法目的明确,立法内容界限清晰,法律内容规定具体,可通过立法技术的细腻化提高立法质量,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二、综合型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指制定一部统一的涵盖地震、洪水、飓风等多种巨灾风险的《巨灾保险法(条例)》,典型代表是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对一国立法技术要求很高,立法难度较大,必须配套的法律法规做支撑,但保障巨灾保险保障范围广。第三、补充型立法的模式,指通过修订如《保险法》等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其中加入巨灾保险的内容,达到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保险法修正案》,在其《保险法》中加入地震保险的内容并以此作为发源依据,再由行政部门通过颁布行政条例的形式来具体规定地震保险的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立法难度较小,灵活性、适应性强,但立法层次不高,不利于形成制度化。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没有巨灾保险立法的经验。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为我国巨灾保险立法问题苦苦探索之时,研究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巨灾保险立法的经验,对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选择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制约巨灾立法模式选择的主要因素
立法模式的制约因素很多,一国立法模式的选择往往既要考虑社会历史条件、法治水平、公民的法律意识,又要考虑立法的技术等因素,脱离这些因素而孤立地肯定或者否定任何一种模式都是不可取的。各种制约立法模式选择的因素,总的来说,可以归结为国情因素和法治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