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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2008年《专利法》第十五条

  

  前述设想的范围仅限于普通实施许可。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或独占实施许可,情况就会截然不同。那会产生与有体物出租相同的法律效果。对排他许可而言,任何共有人在发放该许可后,其他共有人均不能再向他人发放实施许可。这直接影响到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故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得许可,收取的许可费也应当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对独占许可而言,其排他性最强,更应当在共有人间达成一致才行。


  

  这里再假设一种极端状况:如果部分共有人已经与某一区域内所有的目标客户都签订了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其他共有人在同一区域内已经没有发放许可的市场空间。如果不进行收益分配,是否有失公平?这个问题可以从多个层面进行分析。首先,绝大多数情形都通过约定解决,法律只发挥查漏补缺的功能。共有专利权的形成只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共同开发完成导致共有,另一种则是通过权利让渡形成共有。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两种情形都存在订立合同的行为。共有人间应当早就了解其实施能力上的差异。除一方共有人懈怠或者疏忽大意,事前完全没有约定的情况不应当是常态。


  

  其次,部分共有人向特定区域内的全部目标客户发放普通许可,从而独霸该市场的可能性极小。且不说为此需要花费多大的人力、物力,关键在于许可行为需要在其他共有人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严格保密地快速完成,这在现实中是非常困难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只要市场竞争是充分的、自由的,只要该技术确有价值,就肯定会有潜在的新客户与其他共有人签订许可合同,从而与前一被许可人竞争。


  

  再次,也是最重要的,如果其他共有人无法在短期内在特定区域找到潜在客户,被许可人在事实上为部分共有人所垄断,这种由部分共有人独享收益的情形会造成其他共有人在事实上的利益损害。此种情形在法律上的处理和权衡必须仔细地推敲和分析:如果允许未发放许可的共有人分配收益、坐享其成,就是法律在鼓励“搭便车”,必然会挫伤发放许可的共有人的积极性,最终导致没有人会愿意发放许可,从而阻碍技术的推广运用。这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表面上是兼顾了各方利益,最终将导致权利人无任何收益,并同时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可谓事与愿违。相反,由发放许可的共有人独享收益,看似不公平,却最符合“谁劳动谁获利”的竞争法则,虽在极端状况下可能造成其他共有人的些微损害,却更能激励所有共有人积极行动起来发放许可,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专利技术的效用,推动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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