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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

  

  (4)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第8条第2款第5项第4目)。具体内容与第8条第2款第2项第9目相同。


  

  (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第8条第2款第5项第5目)。具体内容与第8条第2款第2项第16目相同。


  

  (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7条第2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第8条第2款第5项第6目)。具体内容与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2目相同。


  

  (7)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第8条第2款第5项第7目)。具体内容与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6目相同。


  

  (8)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第8条第2款第5项第8目)。迁移平民,是指有权发出命令实行这种迁移的犯罪行为人命令迁移平民人口,而且这种命令缺乏与所涉平民的安全有关或与军事必要性有关的理由。


  

  (9)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方战斗员(第8条第2款第5项第9目)。具体内容与第8条第2款第2项第11目相同。


  

  (10)宣告决不纳降(第8条第2款第5项第12目)。具体内容与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6目相同。


  

  (11)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第8条第2款第5项第11目)。具体内容与第8条第2款第2项第10目-1、2相同。


  

  (12)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第8条第2款第5项第12目)。具体内容与第8条第2款第2项第13目相同。


  

  四、对团体或组织战争罪之刑事责任的探讨


  

  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对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分歧,这一问题在国内法中的反映最为明显,国家不能将由自己组成部分之一制定的禁止性法律规范施加于其整体之上[19],否则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将产生困惑;在国际法中,如果通过国际性审判机构(直接的实现方式)实现国际刑事责任[20],确认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尚可以探讨;如果国际刑事责任是通过各个国内的刑事司法系统来实现(间接的实现方式),则同样会遇到刑事管辖权行使上的难题。其次,就团体或组织的刑事责任来说,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存有不同的认识,各法系与各主权国家之间亦有不同的见解。在国内法体系中,刑事责任的承担已由单一的个人刑事责任向“法人”或“单位”等组织、团体延展,而且已经成为刑事法律发展的一种新趋向[21];在国际法领域中,认定组织或团体的刑事责任,虽然曾在个别场合中有所体现,但却未能像个人刑事责任原则那样得到广泛的认可。由此可见,无论是历史的法律规范还是现代的法律规范[22],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23],对于追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都毫无争议。《罗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及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条件均做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战争罪从形式上看,往往非一人所为,有些甚至是国家的行为,因此,仅规定个人刑事责任似乎过于狭窄。


  

  在国际刑法理论中,关于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的研究发展得较为迟缓。从上述战争罪内涵中可见,战争罪明显属于一种带有组织性或团体性的国际犯罪,这种犯罪组织或团体不可能是由若干人临时性纠合在一起的犯罪团伙,而是由具有共同犯意的多元个体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种团体或组织实施的国际犯罪行为,其恶劣性和危害程度远远超出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行为,更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国际军事法庭在比较犯罪团体或组织与阴谋集团时指出,犯罪组织是具有严密结合在一起的,并为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团体,且该团体的形成或对其适用法律必须与宪章规定的罪行有关,战争罪即是与宪章相关的罪行之一。


  

  目前,虽然国际刑法理论尚未认同团体或组织实施战争罪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在国际社会的司法实务中已逐步认识到团体或组织的犯罪性。特别是德国的纳粹党政治领袖集团、秘密警察、党卫队保安勤务处、冲锋队、党卫队、德国内阁以及参谋总部和德国国防最高统帅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实施的种种暴行,足以表明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为此,《纽伦堡宪章》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布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如果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从属于某一此类犯罪组织的人员交付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在此类情况下,该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被认为已经证实,而不应有所异议。”依照《纽伦堡宪章》的规定宣告上述犯罪组织的有效性,在德国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Control Coun-cil Law No. 10)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说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为犯罪:(一)凡参与经国际军事法庭宣告为犯罪的犯罪集团或组织的成员。三、任何经判定有上述罪行之一者,可于定罪后判以法庭认为公正的刑罚。……”[24]


  

  需要说明的是,《纽伦堡宪章》强调了团体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同时强调个人对组织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经法庭宣告有罪的某一组织成员,以后可因其以该组织成员身份所犯的罪行进行判决,并可因此被判处死刑。”[25]那么,被宣告为犯罪集团或组织中的所有成员是否都应无一例外地承担刑事责任呢?仅仅凭借某一个人是否具备组织成员的身份,或者对组织犯罪性质处于不明知的情况下,而要求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是否有失公平呢?国际军事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将犯罪集团或组织定义为:“宣告犯罪组织和集团性质将决定于它的成员的犯罪性质,因此,宣告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时,应不包括那些对该组织的犯罪目的或犯罪行为并不知情的人,也不包括被国家吸收为各该组织的人,但如果以各该组织成员的身份参与本条第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除外,单凭成员资格并不足以被列入法庭宣告之列。”[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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