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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战争罪的定义通过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得到确认。《纽伦堡法庭宪章》和《远东法庭宪章》分别就战争罪的内容加以界定,两个宪章都认为,“战争罪,系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习惯的罪行”。《纽伦堡法庭宪章》还强调,这种违反包括(但不限于):谋杀或虐待占领区平民,或以奴隶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某种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8]。实际上,《纽伦堡法庭宪章》和《远东法庭宪章》定义的战争罪属于普通战争犯罪(或称为通常的战争罪),因为广义的战争犯罪还包括侵略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这一定义在《纽伦堡原则》中进一步得到确认[9]。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与《远东法庭宪章》一样,只是简单提及战争罪行,未作具体的列举。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拟订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战争罪,是指在国际协约中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以及普遍认可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10]基于历史的原因,这些定义的内容根植于上述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习惯国际法,而且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实施行为。从战争罪定义形成的前提要件分析,《纽伦堡法庭宪章》和《远东法庭宪章》及法庭审判实践对战争罪的理解只停留在违反武装冲突法规或规则的认识上,至于战争罪是否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能否适用战争法和习惯国际法,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不休和悬而未决的问题。


  

  在前南法庭组建期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的问题再度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因为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主要是在克罗地亚和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之间,在这些冲突中很难判别哪些是国内武装冲突,哪些是国际武装冲突。如果冲突属于国际性,则“严重破坏”各项《日内瓦公约》,包括《第一附加议定书》以及违反战争法和惯例均能适用。尽管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条约和习惯法久经确立,但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条约仅载于各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和1954年《关于武装冲突中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第19条,这些法律文件没有使用“严重破坏”或“战争罪”等概念。此外,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法内容尚有争议。因此,一般而言,除非国内武装冲突的当事方另有协议,国内武装冲突中惟一属于国际管辖范围的罪行是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11]。如前已述,这些罪行不论冲突的类别均能适用。由于以条约为基础可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法律出现得较晚,所以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还是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必须加以区分。《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可视为一项习惯国际法,但其他法律文件大多不能视为这种法律,在可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中几乎没有包含战争罪的定义。《前南法庭规约》在规定危害人类罪时冠以“无论在国际性或国内性武装冲突中”的定语,这种规定表明危害人类罪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没有指明战争罪可否适用于这种情况。


  

  事实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完全可以适用《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12]。在起草《前南法庭规约》过程中,法庭规约草案中的危害人类罪规定已经认同《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内容,因为这种禁止性规定在任何武装冲突中都不能违反,故而没有必要考虑冲突的实际性质。有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要求国际法庭运用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是不产生疑义”的习惯国际法部分,所以遵守特殊公约不仅是对一些国家的要求,而且是对所有国家的要求。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公约法律文书无疑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部分。因此,在这些文书中,既不包括参照1949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是保护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受害者的)的内容,也不包括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13]。


  

  继前南法庭之后建立的卢旺达法庭,由于顾及卢旺达境内冲突具有非国际武装冲突的性质,故卢旺达法庭规约的起草者决定,在该规约中明确法庭管辖的罪行包括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6月8日《第二附加议定书》的国内武装冲突[14]。卢旺达特设法庭成立以后,战争罪构成的前提条件出现了新的内容。因此,有关战争罪法规是否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从《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的内容上分析,这两个规约涉及的战争罪行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两个特设法庭分别就各自管辖武装冲突的性质,结合战争法、战争习惯法以及违反《日内瓦公约》等有关法律文件,设定了各自管辖的战争罪行,尤其在适用习惯国际法方面极具特色。


  

  在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会议期间,一些代表团就战争罪的一般性规定各抒己见。日本提出,“战争罪行一词,是指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成员以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或志愿部队成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下述行为……”[15];美国提出,战争罪行是指“当作为有系统的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或作为大规模的此种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犯下时,都构成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16];瑞士和新西兰代表团则认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编写的关于战争罪的定义值得探讨,因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强调了行为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而不论冲突行为具有国际性还是国内性[17]。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正式文本制定过程中,联合国综合考虑了先前的经验及筹备委员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的建议,为了适合于不同时间,不同性质的武装冲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将战争罪总括为四类行为:(1)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的行为;(2)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3)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的行为;(4)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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