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按照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关联交易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例如,依据美国法,凡在控制权人与其受控公司之间发生关联交易协议的情况下,“该项交易之公平性便会受到怀疑,在传统的普通法的观念中,这种交易是一种可以被撤消之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得到其他未由其中获得私人利益之董事的同意。[12]”按照美国法更为宽松的规定,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只要得到大多数未由交易中获取私人利益之董事的同意,法院便不会撤消该交易”;否则该“自我交易也视作侵吞,……可经少数股东申请而无效”,除非控制权人“能够证明该交易在客观上对公司与股东均公平。[13]”按照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或总经理系某一企业的企业主、无限责任股东、经理、董事、总经理、经理室或监事会成员时,公司与该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事先经过批准”,“事先未经董事会批准而签订的协议,如已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予以撤销,……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算。但协议被隐瞒的,时效期间的起始点推至协议被披露之日。”[14]其实,就是我国现有的部门规章也规定有同样的条款,根据我国目前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之规定,在董事会议决的关联交易中与某些董事有关联关系时,“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15]”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合同法》未对此类合同的可撤消性提供依据,此类部门规章之条款被我国司法部门认为实际上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可撤销之规则,本质上是关于违反合同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与合同公平诚信原则的列举性具体效力规则,它们并没有穷尽违反自愿真实原则与合同公平原则的全部情况。为了抑制关联企业行为中包含的严重违反合同法原则的危险因素,我国《合同法》有必要按照现代合同主体形态特征进行修改补充,协调其与其他部门法规则的关系。
(二)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与此同理,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中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也享有撤销权,即公司股东有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如果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就会减少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从而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应当给予适当的救济途径。但由于股东本身并非关联交易的合同当事人,其对关联人提起关联交易撤销之诉,依其性质应当参照股东派生诉讼的原理行使撤销权。此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制度可以使得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决议归于无效或可撤销,但并不能像派生诉讼制度一样可直接导致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应当指出的是,关联交易决议归于无效或者可撤销,尽管可以影响到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但并不等于关联交易合同本身归于无效或者可撤销。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仅仅靠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解决是远远不够的,赋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撤销权,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有效规制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