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责任之于民事责任
现代社会通过国家公权力追究刑事责任和采用金钱赔偿替代原始的同态复仇方式,就意味着刑罚和精神损害赔偿均具有救济和安抚受害人的作用。但是,人死不能复生,死者亲属因此蒙受了生理和心理上的巨大痛苦。此时是否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已经客观存在的精神痛苦,如精神活动的障碍、产生的烦恼、愤怒、焦虑、沮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13},并不能完全消除。“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1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是刑罚难以替代的。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罚而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减轻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损害的程度,属于构成要件中被害人存在损害事实的范畴,对民事制裁方法和民事责任有一定影响。但是没有任何依据表明这种影响必然达到了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认为刑事责任能够替代民事责任,因此主张“打了不罚”,这只是一种幻想,将刑罚当作了“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全然忘记金钱赔偿也是医治精神损害的一剂良方。
(二)生命权救济途径
法的实现,是合法利益在生活中得以实现的关键步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应当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廓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民事权利状态,从而贯彻宪法关于保障实体权利的规定{15}。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侵犯,被害人有权通过诉讼实现对权利的救济。权利之所在即救济之所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其本质仍属民事诉讼,[20]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同类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循相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16}。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法律不能仅见刑法而不见民法,适用民法时也不能只见经济损失而不见精神损失。以立法没有规定为由,拒绝精神损害赔偿,实质是将眼光局限于刑事审判领域而一叶障目,忘记了法官发现法律,其范围针对的应当是整个法律体系。
解决法的基本价值冲突应当坚持补偿有余的基本原则,争取得大于失{17}。民事诉讼中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性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却视为精神损失的做法既有违于公正的理念,也造成了对法律适用的人为割裂;不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将另行民事诉讼贴上“附带”的标签,让受害人救济无门,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诉讼效率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之外,进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为了追求程序效率而牺牲实体公正,效率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平价值,不仅弊大于利,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执行不能承受之重
“执行难”成为影响我国法院工作成绩和部门形象的一个痼疾,执行附带民事判决则是难上加难。犯罪行为造成损失巨大与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之间矛盾突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高,超出过去一倍多。[21]在不考虑被告人已有财产的情况下,农村居民需要20年才能清偿债务;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以毛收入而非纯收入为标准,意味着被告人不吃不喝,也得20年。如果刑事被告人为农村居民,而被害人为城镇居民时,债务就更为沉重。加上犯罪分子趋于低龄化,农民和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占大多数.大部分被告人无固定收入,家庭普遍贫困,被关押或执行死刑后更缺乏收入来源。这些因素导致目前绝大部分案件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执行基本上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就是为什么地区经济是否发达决定了对待死亡赔偿的态度不同。死亡赔偿金尚且难以周全,更何况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解决死亡赔偿“执行难”问题的思路上,最高人民法院最直接的措施之一就是消极地限制赔偿范围,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排除在外。表面上看来减轻了执行压力,实际效果却是剜肉补疮,并未真正解决问题。一般民事侵权案件面临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额度偏大而产生的执行难同样难以化解。相较而言,制约死亡赔偿执行工作的主要因素在于被告人赔偿能力严重不足,但这并不能成为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刑事被告人法外开恩,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就会发现被害人所得到的赔偿急剧减少,有的除了少量丧葬费以外,基本上没有任何赔偿,导致利益严重失衡;除非被告人同意“多赔”,否则,即使面对那些有能力赔偿的被告人,法官和受害人也无能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