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构成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仅仅是公诉机关不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且被害人善意地信赖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一旦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却因此丧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控器,应当根据社会关系的需要而制定,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修改或废止。立法的粗疏、缺失常常使得法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转型时期社会关系大量、急剧的变化让法律的滞后性更加凸现。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也使得目前司法解释在侵权法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并不一定比立法者更加高明。民事赔偿制度和诉讼制度属于基本法律制度,应当由法律予以规范。[17]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予以司法解释越位出击,只应属于解决审判实践困难的应时之举,尽快制定侵权法才是长久之计。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对生命权救济提出了最高的理想要求,不可否认,各级人民法院历年来对生命权的保护做出了诸多努力,然而面临现实中的重重压力,特别是“执行难”的问题,在理想与现实的碰撞下左右摇摆,陷入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局。
三、生命权之救济
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18]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犯罪致人死亡时侵犯他人生命权,而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从而产生相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和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水平“逸失利益”的丧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刑民互动的权利救济方法
1.刑法与民法对生命权法益的保护
最早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成文法是《汉漠拉比法典》,其规定多数具有刑事处罚性和惩罚性。罗马法对死亡科以罚金,罚金是否属于民事赔偿金难以准确界定{10}。由于法律的发达,逐渐分化为民事责任的赔偿、刑事责任的罚金以及行政责任的罚款。在法律发展史上,三种责任同出一源。在欧洲,在许多国家的法制中……刑罚与赔偿是不可互相替代的{11}。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110条也明确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当犯罪行为构成侵权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产生竞合。
刑法通过运用刑罚,让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教育。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对刑罚的必要补充,可以对民事权益予以保护,[19]但其赔偿范围限于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经济损失并非侵犯生命权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被害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刑事诉讼中仅仅通过法官依照职权通常难以准确查明全部损失,从而达到适用刑法实现救济的目的。因此,刑法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受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的限制,需要民法的特别保护,否则就没有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
民法是权利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侵犯生命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由侵权法直接调整。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全面赔偿的原则决定了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民事责任具有权利救济的性质,而这恰恰是仅有违法制裁功能的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12}。因此,出于对生命权民事权益的完整保护,刑法和民法的运用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两种方法。二者的职能分工就类似于专业队员与兼职队员之间的区别。兼职队员可以担当相应职责,但在其难以胜任时,不能拒绝专业队员替补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