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的不可利用性就必然导致了法庭将允许庭外陈述进人审判。无论是马托克斯案还是曼库西诉施特鲁布斯案中,最高法院都最终裁定证人在第1次审判中的先前证词在第2次审判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这种先前证词在第2次审判中是一种传闻陈述,会使被告人失去在法庭上与证人对质并对证人实施交叉询问的机会,但这种例外符合审判这种公共利益的需要。还需要指出的是,“不可利用性”的理论只适用于先前证词,而不适用于共犯的自白。
根据“不可利用性”的理论,控方在提出证人具有不可利用时还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控方尽了“善意努力”;一是证人的先前陈述具备“可信性表征”。所谓“善意努力”是指控方在保证证人出庭方面,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手段,但由于特定的原因而无法保障证人到庭作证。必须是已经尽了善意的努力使证人出庭,如果未尽善意努力则证人的法庭外陈述不具有可靠性的表征,不得作为证据被采纳。美国早期的一些判例涉及的是被告人的“善意”责任。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种责任扩及控方。现在也主要强调控方善意努力的责任。早在1879年雷诺兹诉联邦政府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确认了被告人的善意努力的责任。被告人被指控犯了重婚罪。在第2次审判时,被告人故意对检察官隐瞒作为控方证人的被告人的第二个妻子的下落。最高法院维持了法官采纳该证人在前次审判时的审判记录中的证词,并认为被告人在很大程度上要对证人可到庭负责。
在1990年莫茨诉联邦政府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控方的“善意努力”的责任。在莫茨案中,证人直到对被告人莫茨案开庭前才被保释。在开始审判莫茨案的时候,该证人被释放后又被监禁。此时该证人被作为另一案的控方证人被监禁。在审理莫茨案时,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控方将该证人在预审听证程序中的记录证词作为指控证据提出,后被初审法院采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在于控方的疏忽,而不是被告人成功地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控方要对证人不出庭作证承担责任。
“善意努力”理论真正被确立为规则是在1968年巴伯诉佩奇一案中。在巴伯案中,在初审法院审理时,证人被监禁在另一州的监狱,控方以此为由,用该证人先前陈述作为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控方在保证证人出庭方面未尽善意努力。控方以证人在他州被监禁为由提出证人具有不可利用性并以证人先前陈述作为证据,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善意努力”从强调控辩双方尤其控方保证证人出庭的义务人手,彻底地保障证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能面对面,从而实现质证权的对质要求。
所谓的“可信性表征”是指控方提出的一项庭外陈述要么属于联邦证据规则中传闻例外的范围,要么表明具有可信性的保证,否则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曼库西诉施特鲁布斯案中就提到了“可信性表征”理论,但“可信性表征”理论真正被确立为一项规则是在1980年俄亥俄诉罗伯茨一案。在俄亥俄诉罗伯茨案中,被告人罗伯茨被控伪造支票并非法持有被盗的信用卡。罗伯茨持有被盗信用卡属于伯纳得·艾萨克斯和他的妻子所有。案发后,罗伯茨辩解说,他的行为是在艾萨克斯女儿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在预审听证中,艾萨克斯的女儿否认了罗伯茨的主张。但在初审审判中,罗伯茨仍旧坚持他的主张。为了驳倒罗伯茨的主张,公诉人根据俄亥俄州的法律向法庭提出了艾萨克斯的女儿在预审听证程序中被记录的证词。公诉人主张艾萨克斯的女儿具有不可利用性,因为已有5张传票送达到她最后居住的地方—艾萨克斯夫妇的住所,但艾萨克斯夫妇也不知道他们的女儿现在的下落。最后,初审法院裁定艾克斯的女儿在预审听证程序被记录的证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罗伯次被裁定有罪。在上诉审中,俄亥俄高等法院以控方未履行“善意努力”的义务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在州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决中,州最高法院认为艾萨克斯的女儿在预审听证程序中并没有接受被告人的交叉询问,初审法院采纳她的书面证词违反了宪法质证权条款的规定。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复审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预审听证程序中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对证人进行了彻底的、充分的交叉询问,虽然这种询问并不是在正式审判中实施的交叉询问。证人在预审听证程序中记录的证词具有“可信性表征”,可以作为证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伯茨一案中将适用“可信性表征”的情况分为两种:一项庭外陈述要满足“可信性表征”这一要件,要么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要么表明有具体的可信性保证。所谓的“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指的是该庭外陈述明显符合联邦证据规则中传闻例外的规定。按照最高法院在罗伯茨案的观点,凡是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范围内的庭外陈述都自动适用“可信性表征”这一要件。关于“有具体的可信性保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艾德欧诉赖特一案中阐述了“有具体的可信性保证”的内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庭外陈述产生的环境及陈述者本身让人感到该陈述特别值得信赖。这种认识是通过理性的推论而得出的,并不是通过补强证据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