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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

  

  正因为一揽子许可自身存在合理性,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对一揽子许可的反托拉斯审查,并不适用所谓的当然违法规则(per se rule),而要根据合理性规则(rule of reason)[105]。在欧洲的某些案子中,法院也并不认为拒绝发放部分作品的许可当然违法。比如,在Tournier案[106]中,法院认为SACEM拒绝向第三方就来自英美的音乐作品发放单独许可的行为,是保护作者权利所必需的,因此该行为没有违反《罗马条约》第86条。法院指出除非发放部分许可,能够完全保证作作者、作曲家和出版商的利益,同时又没有增加合同管理和使用监督的成本,法律才有必要强迫集体管理组织提供此类许可。


  

  在某些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强迫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会损害某些用户的利益,尤其是中小用户的利益。欧洲学者指出,一揽子许可意味着用户在接受自己需要的作品许可的同时,也不得不为不需要的作品支付许可费用。这应该是一种搭售活动,可能为《罗马条约》第81或82条所禁止[107]。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中小用户而言拒绝发放部分许可,强调一揽子许可,将使得这些中小用户与大规模用户相比,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这种情况下拒绝发放部分许可,等于完全拒绝发放许可。[108]


  

  一揽子许可还可能被用来损害集体管理组织竞争对手的利益。一揽子许可降低了版权用户从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竞争中获利的能力和动机。在一揽子许可的安排下,版权用户利用其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部分替代当前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也不会减少花费[109],降低了版权用户从其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新的作品授权的积极性,从而损害了其它集体管理组织的利益。


  

  为了限制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一揽子许可的利用,法律通常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提供其它替代性的许可方式。对此,我们以美国的实际例子加以说明。美国司法部在AFJ中要求ASCAP向广播组织在一揽子许可之外提供所谓的单个节目许可(Per-program License)[110],从而保证音乐用户有动机为其部分节目谋求直接的单独授权――即使其依然需要从集体组织那里获取其它音乐授权。 但是,实践中ASCAP为“单个节目许可”设置的很多障碍:繁琐的汇报程序、较高的许可费标准、仅仅对AFJ上列名的机构给予“单个节目许可”等等[111]。结果,大多数有支付能力的版权用户依然选择一揽子许可,即使其不需要一揽子许可所提供的全部曲目的使用许可。[112]


  

  最近的AFJ2要求ASCAP在一定情形下,应背景音乐或者在线音乐用户请求必须提供一种新型的许可——“单元许可”(Per-segment License)。[113] AFJ2没有明确定义所谓的“单元”(Segment),从而许可ASCAP、用户和法院在实践中能够在一定的弹性范围内确立一个合理的许可方案。”[114] AFJ2要求提供“单元许可的具体的情形是: (1)用户对音乐的表演可以比较准确的追踪;(2)表演能够以通常音乐产业公认的单元(segment)进行许可费估价;(3)对于此类许可的管理不会给ASCAP带来不合理的负担。[115]“单元许可”旨在保证那些不是从事传统意义上的节目(program)传输的用户不必接受一揽子许可,从而也能够从许可中获得各自的竞争优势。


  

  除了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供更多的许可类型外,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支配地位的另外一个策略就是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收取许可费的方式。如前所述,如果一揽子许可按照所谓的营业总收入的方式计算,则集体管理组织完全不在意用户究竟利用了多少自己管理的作品。对用户而言,无论是是否利用该作品,均需要支付相同的费用。在美国法上,这种总括式的收费方式如果不是出于许可费核算方便,为被许可人所同意,则通常被认定为权利滥用。[116] 因此,AFJ2禁止ASCAP在未经用户请求的情况下,按照所谓的 总收入的百分比的方式向广播组织收费。[117]


  

  (四)索要高额许可费


  

  集体管理组织一旦处于垄断地位,仅仅依靠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非常有限的竞争,并不能有效保证集体管理组织不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索要不合理的许可费。因此,很多国家通过多种途径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的许可费,比如个案的司法或者行政监督、控制许可费标准的制定过程、制定强制费率等。


  

  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各种途径使得司法或者行政当局能够直依法接介入许可费争议,确立合理的许可费标准[118]。比如,欧洲法院就认为集体管理“基于垄断地位的组织索要过分高昂的许可费,应当受到《罗马条约》第86条的制约”。[119] 代表性的案例是SACEM案[120]:SACEM对于当地迪厅的收费比德国GEMA对于迪厅的收费高出15倍,比英国、意大利等的类似许可费也高出数倍。法院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法国运营成本的确高于其它地区,则收取如此高昂的许可费属于滥用垄断优势地位,适用《罗马条约》第86条。本案中,法院虽然最终支持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121],但是依然为此类许可费争议确立了重要的原则:首先过高许可费受到第86条制约;其次,证明许可费合理的义务在集体管理组织一方[122]。


  

  很多国家都指定或者设立专门机构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比如瑞士的联邦仲裁委员会( Federal Arbitral Commission )、英国的版权裁判庭(The Copyright Tribunal)、德国的专利局、法国的文化部等[123]。参照这些做法,国内也学者大多主张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许可费条款,必要时可以强制修订许可费标准。用户对许可费价格不满时,可以提请特定的法院裁决[124]。


  

  在某些国家,这些机构只有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制定许可费标准,而在另外一些国家这些机构仅仅决定某一建议的许可费是否合理,其自身并不确立许可费标准。[125]美国没有行政机构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但是,司法部在“同意判决”中要求ASCAP设定合理的许可费标准。发生争议时,纽约南区区法院负责处理该许可费标准争议。[126]许可费争议的解决机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程序的效率。如果程序效率低下、成本高昂,那些对许可费心怀不满的用户挑战集体管理组织的积极性将受到压制,它们更有可能忍受高额许可费。正因为如此,美国的AFJ2修改了AFJ中关于许可费争议的程序,试图降低成本,提高程序效率,让更多的人选择司法监督程序。[127]


  

  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标准的最严厉限制来自与法律的直接规定强制性的许可费标准――立法也许并不仅仅针对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的确限制了集体管理组织按照自己的意愿索要许可费的能力。代表性的立法有:英国1911年版权法设置了机械表演权,同时规定了商业录音版权的法定许可费 ――零售价的5.0%,后来增加到6.25%。由于这一固定费率,集体管理组织就没有必要居中为作者和用户协商许可费了。[128]美国过去在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的许可费方面也有类似的立法[129]。强制许可费制度缺乏弹性,一经设立,常常在很长的期限内难以调整,从而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比如,前面提到的美国机械复制权许可费标准美国1908年版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的许可费标准持续了70年。[130]中国也有类似的例子:中国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中确立的稿酬标准直到1999年才被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所取代。[131] 正因为如此,强制许可费标准的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成为抑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许可费的常规武器。


  

  (五)其它行为


  

  除了上述各项不正当行为外,集体管理组织还可能进行其它各种形态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比如,要求用户签署长期许可协议[132]、对不同用户采取歧视性的许可费政策[133]、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134]、不公开曲目信息[135]、进行横向或者纵向市场联合限制用户的选择自由[136]、利用杠杆优势获取其它相邻市场的支配地位[137]、进行人为的分割许可[138]、自动转让未来作品[139]、低价倾销[140]等等。这些行为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下受到的评价也不完全相同。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讨论。


  

  五、《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反垄断效果预估


  

  (一)反垄断法缺席的尴尬


  

  中国目前没有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反垄断方面的专门立法:著作权法上没有具体的知识产权滥用禁止条款,而反垄断法还在草拟当中[141]。从目前公开的信息可知,反垄断法草案中有专门针对滥用市场优势行为的章节[142]。在反垄断法出台以后,该章会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条例的立法依据,也将作为政府针对版权垄断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过,这一切还需要经过相当的时日才可能转化为现实。


  

  在反垄断法缺席的情况下,政府全面规制著作权垄断组织的市场行为缺乏明确而有效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版权属于一种私权。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将权利交由他人行使,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并不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如果法律对现有各种著作权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关系到著作权人的基本的财产权利、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对于财产权限制和限制垄断之类的重大议题,应该由立法机关讨论立法,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制定条例[143]。即使立法部门授权专门的行政机构就某一方面的垄断问题进行立法,也应该为授权立法提供原则性的法律依据——比如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文等。在没有上位法律原则指导的情况下,“空白式”的授权立法的合理性令人怀疑。[144]


  

  现在,版权局推动的将要出台的《集体管理组织条例》必然涉及限制滥用市场优势、行政执法权限等问题。《条例》肯定会赋予版权局在这些方面德实质性的执法权。[145]这些都可能与将来出台的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冲突。而现在目前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分头推动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146],可以想见将来的反垄断执法权在这两个行政机构之间尚有一争。著作权垄断组织的规范不可避免地要纳入到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则版权局的执法权又可能与上述与反垄断机构就执法权发生冲突[147]。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势必一一展现。如果现在必须制定《条例》,则应当认真考虑它反垄断法的衔接方案。


  

  (二)我国集体管理版权授权的定性


  

  我国现在虽然没有上位法律授权行政部门制定与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反垄断的条例,但是著作权法8条的确授权行政机构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不论合理与否,《条例》肯定会对集体管理组织的部分垄断行为进行规范。然而,由于著作权法8条对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授权关系的定性存在缺陷,《条例》的反垄断规则很容易被架空,无法实现预期的目的。本本节集中讨论该条对于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授权关系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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