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方针、原则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概念[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案件,但在有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时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未规定的,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2]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既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认清罪责,促使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并注意依法保护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与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不处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着眼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始终坚持教育、保护为主,惩罚、打击为辅。古今中外的法治实践证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靠法律一种武器(或者说仅靠法律武器功效不大),而要情、理、法多管其下,家庭、学校、社会全方位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最佳效果。毕竟,未成年人思想还不理性、人格还不健全、生理还不成熟,他们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大多出于好奇、模仿或者冲动,并非出自内心的邪恶,他们也是社会不良环境、法制教育缺位、暴力色情影视、网络、游戏等等的受害者和牺牲者。我们应当相信,只有不幸少年,没有不良少年;我们更应该坚信,未成年人容易被诱惑而堕落,同时也容易被感动而改邪归正。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6}对待犯罪未成年人,就应该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适合犯罪未成年人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有诉讼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主要突显以下特点: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突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中;第二,国家立法及司法解释不仅要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第三,从侦查、批捕、起诉到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均应适合未成年人特点,诉讼程序应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和缓和宽松。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成为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