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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

  

  主张价值一元论的学者们对传统认识论观点的反思以及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重构,产生了不可小觊的一些实际效果:一方面,学术界很少有人继续固执地坚持将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程序正义”、“法律价值及其选择平衡”等理论也受到较为普遍地认可,并逐渐影响和促进了司法实践中人们的观念革新。但是,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一学说还存在着误导的可能。它的软肋或者或缺陷在于:一方面,它将我国证据制度中存在的各种弊端都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联系起来,没有意识到这些弊端的本源在于传统观点片面、机械、绝对化地对待认识论、曲解认识论;另一方面,单纯讲究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使得证据法学刚从证据学的阴影中被解放,又被塞进了程序至上的迷宫。


  

  因此,应当探讨的,不是“认识论能否成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而是应当如何正确对待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作用问题,即“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具有何种自身的特殊性?”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的认识论,与一般认识论有何区别呢?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法具有指导作用体现在:(1)世界是物质的,因此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和证明的终极对象总是物质性的案件事实;(2)物质运动的结果必然呈现一定的形态,因此各种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3)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因此任何案件事实从理论上都是可以查明和证明的;但其可知论是相对的,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虽然这种相对真理中包含着“绝对真理”的因素。从诉讼证明的本质、诉讼认识的特殊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内容等,都可见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诉讼法、证据法中地位和作用。至于诉讼认识中案件事实能否达到客观事实,我们认为,应当区别价值目标和个案裁判的二元视角,而且在个案裁判中应当区别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二元视角。第一,“查明事实真相”,尤其是对基本事实(譬如,涉及定罪量刑情节)的查明,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取决于控辩审三方的共同作用,而非裁判者的个人才智。第二,在个案裁判上,对于裁判者而言,他既不能自行设定裁判的事实对象,也不能超越证据认定所谓的客观真实,裁判事实能否符合客观真实具有或然性。作为结果,不是说每个个案的裁判事实都能达到客观真实,也不是说裁判事实中每个细节,尤其是非基本事实,都达到客观真实。从人类诉讼历史的发展来看,尽管冤假错案为数不少,但应当承认,多数案件中司法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符合实际的。


  

  三 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否应当多元化


  

  一些学者在坚持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的前提下,认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一的认识论不应仅局限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有的则认为除了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外,证据法学应有其他的理论基础,譬如,“司法公正与效率” [15],“程序正义”[16] ,“法律价值及其选择平衡”[17] ,“价值论、效率论” [18],“价值论、方法论”[19] ,“价值论、人性论”[20]“逻辑学、心理学基础”[21] ,“价值论、效率论、信息论(包括概率)”[22],“行为主义、心理学、伦理学、自然科学基础”[23] ,“政治理论、方法论、诉讼模式理论、法律价值理论、人权保障理论和某些科技理论”[24],等等。相对于传统认识论一元论和价值论一元论,上述观点的贡献在于从理论上提出了这样的挑战:一是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价值论本身是否多元?二是除了认识论、价值论之外,是否存在与它们并列的、等量奇观的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首先,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价值论本身是否多元的,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术界关于来认识论多元化的主张十分微弱;与此相反,在讨论价值论时,多数学者比较赞同价值论本身多元化。而且,价值论本身的多元化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自身多元化的重要依据和主要体现。譬如,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正义论”为例,该观点在强调认识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重塑程序法尊严与权威方面,无疑是在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上迈出了关键的一大步。但是,该论遭受许多批评:价值论中只突出程序正义论,并不能保证证据法的独立性;在证据法中,除了程序正义所追求或体现的价值外,还有其他价值同样应当是证据法追求的目标等。我们认为,证据法追求的价值应当具有多元性,在诸多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寻求平衡,是证据法的内在和外在价值根系所在。在以上学者论述中,相对比较精辟、到位的观点是:证据法所追求法律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可看作如下不同领域正义观念的权衡,即作为外部平衡的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司法公正与经济效率,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宗教信仰、社会观念之间的平衡;作为内部平衡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案件事实与纠纷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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