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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明权制度新探

  

  阐明权范围是阐明权制度的核心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充满矛盾和两难的问题,如果范围过宽易陷入职权主义,过窄则发挥不出制度应有的功能。


  

  阐明权范围是“静与动”、法定性与个案动态性的结合,上述列举的六项阐明权范围就是阐明权行使的边界,是固定和明确的。而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主张、证据及诉讼能力,动态地选择阐明的事项与程度。阐明权范围应是“宽与严”相调和相平衡之下的产物,如果肯定积极阐明为法官义务,就会造成阐明权范围过宽、法官义务过重,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养参差不齐、司法资源有限而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并不现实。如完全否定积极阐明,则阐明权范围又失之过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从给予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的角度,只要法官阐明行为没有违背诚信原则与公开原则,就不应做过于严格的限制。部分权利与部分义务结合说有效避免了对积极阐明绝对肯定或绝对否定的两难选择与弊端,既坚持了原则性又富有灵活性,实现了阐明权行使的平衡,做到了阐明权适用范围上的“宽严相济”、相得益彰。这里所说的“宽”是指义务性阐明加权利性阐明使得阐明权行使的范围与边界比较宽泛,“严”是指作为法官义务的阐明权行使范围应当严格限定而小于总体的阐明权行使范围。


  

  二、协同主义与阐明权制度


  

  阐明权制度是“法院的一个旨在谋求审理充实化、促进化以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3]它是诉讼观念与思潮演变的产物,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到所谓的“社会民事诉讼观”,从司法消极中立、精英主义的权威性与神秘感到强调司法的社会福利性与国民可接近性,从将诉讼视为当事人双方竞技的角斗场到将其看作诉讼各方主体协力解决争议的工作组。这就是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持续迄今的民事司法改革背后的重大的意识形态与价值观革命。


  

  阐明权制度的确立带来的不仅是它自身,协同主义的观念和诉讼模式也会不请自来,引发民事诉讼构造和模式的嬗变。协同主义概念源于德国,瓦塞曼在1978年出版的《社会民主诉讼》一书中“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4]协同主义并非全新的诉讼模式,没有改变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和主导这一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只不过它强调了传统当事人主义理论容易忽视的诚信原则指示下诉讼主体之间的协作与对话、法官的阐明权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释明义务等内容。阐明权制度正是法官与当事人合作的工具和手段,它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正是阐明权制度的产生与完善,形塑了协同主义的理念与模式。阐明权是一个很精妙的制度设计,它不是职权主义,但又发挥了法官的职权;不是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但又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正是这一微妙的平衡使其成为补充辩论主义、优化当事人主义的不二之选。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与法官阐明权制度是协同主义的两翼,使其能够飞越传统当事人主义与古典辩论主义的藩篱,这两者从当事人和法官不同侧面共同强化了诉讼各方主体对公正迅速纠纷解决的实现所负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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