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此一机制应该仅仅指涉检察对警察行为的“引导”,而不涉及到对警察行为的领导。因为引导与领导的话语位阶明显不同,后者压制色彩浓烈,而前者的非强制性意味更强,况且谈及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领导本身就是对本文在试图优化我国检警关系时所设计的第一层次举措的违反。此外,笔者亦不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内涵除了包括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外,还包括“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29]因为检察对侦查的法律监督乃是检警关系中的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因此不能够将检察机关原本所拥有并一直在行使的侦查监督权及其活动并划到我们所欲建立的检察引导侦查体制中来,否则,不仅会造成学术语词适用范围的混乱,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表面上看似强化侦查监督的作法,却实乃是通过侦查监督概念的泛化而颠覆了侦查监督的具体意义。
第二,此一机制仅仅应该指涉检察对警察“取证”行为的引导,而不及其他。因为此一机制的设立目的就是要通过证据而衔接侦查阶段和公诉阶段,以有利于公诉质效的提升,因此检察所要引导的无非是使警察的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证据符合公诉的要求和标准,而对警察的其他侦查行为,如强制性处分措施的施加规范问题则要通过法律监督的手段来进行“控制”,而不仅仅是“引导”的问题了。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程序的运作必须要有利于对警察权力的规制,西方国家主要是通过司法审查的途 径加以解决。对于我国侦查程序中出现的警察滥权问题,许多学者针对我国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局面而提出应该在我国亦建立起西方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笔者赞同司法审查机制的理论意义,但是,认为此一解决问题的思路在实践中会面临着这样几个问题:首先,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所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甚至上升为宪法规范,那么在我国宪法没有作出修改之前,部门法又如何能够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呢?其次,人们总是先验地认为司法审查是最佳的规制权力方式,但殊不知此一结论在目前还只适用于西方的法治语境。在国家的诸权力中,司法权本身就是最为消极和弱小的权力,如果在我国,相对积极的检察权都不能够很好地规制警察权,司法权又何以能够更胜一筹?更何况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我国的司法独立只是法院独立,而法官还远远不能做到独立,因此我们就更无法相信本身不独立的法官如何通过行使弱小的司法权来规制强大的警察权。最后,现行的侦查监督体制在发挥对警察权力规制作用的有效性上的确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侦查监督相关的保障制度和配套措施的缺乏所导致的,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还绝没有至“病入膏肓”的程度,只是相关的解决方案相对缺乏而已。
实际上,从检察官设立的历史来看,控制侦查、规制警察权力乃是立法者的初衷之一:欧洲大陆国家设立检察机关,主要目的是为了把好审判的入口关,防止法官的恣意。[30]但是基于对警察权力的警惕心理,并没有将此项权力交予警察,而是在警察与法官之间设立了一个中介的准司法机构,并授予检察官以控制侦查和警察的诸项权力,如侦查的启动权等。比如,法国警察在拘留嫌疑人24小时内应将嫌疑人押送给检察官,法国警察得知现行重罪时,应当立即通知检察官;大陆法系各国警察在案件侦查完毕之后把案件移送检察官审查等程序,都体现了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体现了设立检察官的初衷。总之,大陆法系创设检察官制度最终就是要“以一个经过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的检察官来监督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摆脱警察国家之梦魇。因此,检察官之创设,可说是欧陆法制催生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之里程碑。”[31]
综上,在我国的检警关系优化中,为了实现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即规制警察权、保障人权,我们应当通过丰富侦查监督手段、扩大侦查监督范围、完善侦查监督程序、明确侦查监督效力等来继续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而不是削弱或是取消之。但是,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侦查监督与领导侦查不同,两者实际上也标表了警察机关在检警关系中的不同地位,既然我国是要坚持警察机关的侦查主体地位,而并不是将其定位为检察机关的附属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应该对警察机关进行领导,而只能是依据其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对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因此我们在完善和加强我国的侦查监督的同时,亦要注意防止检察机关权力的过限,以免其对警察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