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此,参照本文前述所设定的合理的检警关系所应具备的功能,结合我国现实的检警关系在相关功能上的优劣判断,笔者认为,要优化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应该做到:
(一)坚持公安机关为侦查主体、享有独立侦查权的现行侦查体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机关一直就是主要的侦查机关,享有完整而独立的侦查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检察机关是名义上的侦查权主体,是警察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机关,但是从其检警关系的调整实践来看,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并在实际上享有独立的侦查权的发展趋势比较明显。德国的情况已如前述,在其他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法国,作为享有侦查指挥权的检察官在实践中也是很少亲自负责侦查,而是由警察承担绝大多数的侦查工作。[23]
警察在实践中承担着绝大多数的侦查工作有其必然性,“由于现代科学的犯罪侦查乃属于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强调团体组织分工合作之活动,且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犯罪侦查活动之指挥主导者与实施执行者,不仅应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素养,同时更应具有专业的刑事科学侦查与刑事科学鉴识的知识与能力,此外,尚须拥有丰富的侦查实务经验以及完善充足的仪器设备与人力,否则难以胜任。检察官本身固然法律素养颇佳,惟不可否认的是,其在犯罪侦查方面所需具备的能力经验、设备人力却甚为有限,以致于实务上大部分的侦查工作会转而由具有专业侦查知识能力、丰富侦查经验与庞大人力物力的警察来承担负责,此乃势所必然”。[24]而如果由检察官来主要担当侦查之责的话,由于检察官亦要承担公诉等其他诉讼职能,“以检察官的人力设备与专业知识而欲要求其同时担负起犯罪侦查之实施以及公诉之提起与实行等全部责任,恐怕是欠缺期待可能性,遂造成有权机关无能,有能机关却无权之矛盾现象。”[25]所以,从专业分工的角度来看,犯罪侦查工作应该主要由警察所负责,并应使其享有能够顺利进行侦查活动所必须的 独立侦查权。
警察担当侦查主体并享有独立的侦查权从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实践来看实为必要。不 仅如此,其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就侦查构造及其之于人权保障意义的角度而言,它能够使检察官在警察所从事的犯罪侦查活动中,“脱离与犯罪嫌疑人之对立关系,站在公正第三人之立场,审核监督警察之侦查活动”[26]以确保“公正审判的三面诉讼关系”亦“能够落实于犯罪侦查阶段”[27],从而从侦查构造上防止警察机关滥权和保障人权。而从犯罪控制的角度而言,因为犯罪侦查需要及时迅速,否则侦查突破契机稍纵即逝,如果警察不享有独立的侦查权而要时时受检察官掣肘,侦查活动自然无法顺利展开,侦查目的也就无从达致了。
因此,为了实现侦查程序运作的直接目的,对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中公安机关独立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并享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侦查权的一面大有加以坚持和维护的必要,更何况实践已经证明检警关系的此一面向也的确具有有利于犯罪控制和侦查目的实现的功能。至于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则完全可以不通过从根本上变革此一制度而从其他角度来寻找解决方案的进路,一如以下所将要述及的。
(二)建立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的机制
随着社会发展的日益复杂化,犯罪已经从个别偶发转向为集体计划性的型态,高智能、高科技、高隐密性的犯罪已逐渐取代传统的犯罪。这不仅极大地增大了犯罪侦查的难度,事实上也增大了对犯罪起诉和指控的难度。因此,警察与检察之间在犯罪的侦查取证问题上不能够再完全各自为战而亦需要进行密切的合作。
而问题的关键则是该如何进行检察与警察之间的这种合作。具体到我国的情况,由于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所导致的功能瑕疵,使得要加强检警联系已成为学界的共识。那么,如何能够在检警关系得到密切联系和加强的情况下,既能够保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引导警察的侦查取证行为,使侦查活动与公诉活动有效衔接,以提升公诉质效,又能够充分调动和发挥警察基于维护秩序、控制犯罪的职业心理而进行侦查活动的积极主动性、以提升侦查质效就成为建立我国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机制所需要遵循的根本原则,亦是优化我国检警关系中的一个关键之处。应当看到,对于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的机制,我国的一些地方检察院已经进行了大胆而有益的探索,并总结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方案,[28]而抛开制度建构的技术性问题,笔者仅在遵循此一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前提之下就以下两个问题略陈管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