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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

  

  惩罚犯罪和对秩序的追求是所有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欲图实现的一个基本目标, 德国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确立了职权侦查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对于每个犯罪行为嫌疑,都原则性地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17]在我国,在“人权”日益成为刑事诉讼领域中学术话语关键词的同时,控制和打击犯罪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也从来没有沦为刑事诉讼的次位目的。在这种对秩序的强烈欲求和“打击犯罪”思想的指导之下,我国一直维持了比较高的刑事破案率,[18]公安部门甚至据此提出了“命案必破”这一充满着强烈乐观主义色彩的刑事侦查工作目标。应当看到,我国这种相对较高破案率的实现,既是“控制和打击犯罪”刑事政策下的必然产物,但同时也与我国的侦查体制即由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职能承担者并在侦查程序中可以独立有效地开展侦查活动有关,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比较有利于侦查程序运作直接目的的实现。


  

  但是,由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中缺乏公安侦查活动与检察官起诉活动之间的沟通, 二者在控诉职能的承担上基本是各行其是:公安机关既不会针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是否符合公诉的标准而向检察机关请求业务上的指导,检察机关也不会主动提供此种指导,而仅仅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没有达到相应证据标准的案件作出不起诉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这种侦查程序中检警两机关业务彼此封闭的状态必然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就公安机关的工作而言,不起诉或者补充侦查都是对其先期侦查工作成效的否定,因此在导致侦查效率降低的同时,对犯罪的追惩和打击亦极为不利,损及了侦查程序直接目的的实现;就检察机关的工作而言,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时候没有进行严格把关,而仅依凭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不合公诉标准之证据勉强提起公诉,则必然导致公诉质量和效果的降低,致使侦查程序的深层次目的亦无法实现。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退侦率的增加[19]来看,我国现存的检警关系模式在这一方面所体现出的 弊端还是比较明显的。


  

  (二)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制度约束不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致使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没能获得良好达致


  

  一如上述,我国检警关系模式的特征之一是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 律监督职能,侦查监督的目的乃是为了确保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能够规范行使,以避免其滥用而侵犯人权。但是显然,由于我国侦查监督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科学性,比如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得随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进入侦查现场的权力、没有确立有效的事前监督方式和监督纠错机制等等,导致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在实践中的贯彻没有能够很好地实现侦查监督“规制权力、保障人权”此一该制度创设、同时也是侦查程序运作的根本目的。以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滥用权力、侵犯人权最为明显的两个表征即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为例,在刑讯逼供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1996年查获的刑讯逼供案件为409起,1997年为412起[20],而1997年上半年公安机关发生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就达到14起,涉及民警26人。[21]在超期羁押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共提出纠正意见70992人次,占批准逮捕的全部案件的12%;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纠正超期羁押74051人次,占批准逮捕的全部案件的11%,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纠正超期羁押64254人次,占批准逮捕的全部案件的8.9%;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66196人次,占批准逮捕的全部案件的7.8%。[22]由此可见,由于我国检警关系构建缺陷所致的功能瑕疵而引发的侦查程序中的实践问题不可谓不严重,亟待通过优化我国的检警关系来加以解决。


  

  三、参照目标制度功能 优化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


  

  一如本文在前述所反复强调指出的,合理的检警关系基本的判断标准乃为其是否具备 使侦查程序目的获得最大化达致的功能,而并非某一个国家检警关系的建构现实。当然,我们在优化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时,可以将西方具体的检警关系模式作为现实的参照制度标准甚或是进行制度合理化论证的依据,但是所有论评的展开都应是以前述的制度功能分析为基本落脚点的,准此,方能够达到对我国的检警关系进行合理的建构或是优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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