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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

  

  我国侦查程序中现行检警关系模式形成的法律基础是《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7条、第8条、第66条、第68条等,依据这些法律规范所建立起来的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模式主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检警“分工负责”。即公安机关是侦查职能的主要承担者,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则主要承担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虽然也承担着一部分的侦查职能,但是检察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范围不存在交叉,检察机关不会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中去,也不存在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领导或是引导和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相对独立。


  

  第二,检警“互相制约”。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在逮捕措施的批准上: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而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和复核,二者形成了一种职权行使行为上的相互制约关系。


  

  第三,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与检警的互相制约关系不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单向的,即只能是检察机关依据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不能相反。


  

  不难看出,我国上述检警关系模式,是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基础的一种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一方面,检警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均是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追诉权,此与英美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相似,但是因为检警机关又存在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使之又区别于英美国家模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可以进行监督,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结合模式在理念上有相通之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可以进行制约以及警察机关享有广泛而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又与大陆模式显然不同。对于我国检警关系模式与西方国家相对比所体现出来的这些特点,我们应该抱持以公允的心态对之加以审视。事实上,各国在最初落实本国的检警关系模式时,一方面是要实现立法者所设定的侦查程序目的,而在他方面实际上也要受制于或是迁就于本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和国家权力分配方式,所以每一个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都是上述多种因素作用的产物,我国亦不例外。既然如此,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与西方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是否相同就实无大碍:只要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能够最好地契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和我国的国家权力分配方式,并具备能够最大化实现我们所设定的侦查程序运作目的的功能,那么这就是对于我国法现实而言最好的检警关系模式。


  

  但是,即使我们不与西方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作对照,我们也撇开我国的检警关系是否适应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或国家权力分配方式不谈,仅就其是否具备能够实现本文前述所设定的侦查程序目的的功能来看,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状况也远非理想至不需要进行任何制度改进抑或是结构优化的。而正相反的是,我国现存的检警关系因为存在着下述两种严重的功能瑕疵而极为有必要及时地对之予以优化调整:


  

  (一)警察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衔接不畅,致使侦查程序的间接 目的无法达致,在导致侦查效率相对低下的同时,间接损及了侦查程序直接目的的达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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