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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

  

  (二)侦查程序的深层目的:衔接起诉、提升公诉质量和效果


  

  虽然许多侦查程序并不是以起诉为结束,而是可以作程序上的自我终结,但是绝大多数的侦查程序都会过渡到起诉阶段,因此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存在着紧密的前后承继关系。大陆法系甚至因为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此种紧密联系而不认为侦查阶段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是将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在审前程序中。比如在德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阶段”,“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关于决定是否应提起公诉时所作的准备工作”。[14]在立法上,德国是在刑事诉讼法“公诉的准备”一章中规定了侦查的有关内容。陈朴生教授据此指出,“侦查,乃检察官为提起公诉或实行公诉而调查犯人及证据之程序”[15]。学理上将此种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紧密联系起来的观点归纳为侦查程序目的的“公诉准备说”,即认为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则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左右着侦查活动的结局和进程。“公诉准备说”当然只是关于侦查目的诸多学说中的一种,但却从一个侧面揭示了侦查程序运作的更为深层次目的,即(最终将案件移送起诉的)侦查程序所得出的侦查结论要能够有效衔接公诉,为公诉提供良好的证据和事实准备,以充分提高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否则,如果侦查程序的运行丝毫不顾及后续的起诉阶段,不着眼于公诉的角度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查明工作,不仅会使公诉工作颇费周章,甚至会导致侦查程序自身的工作归于无效,浪费司法资源。


  

  (三)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保证使国家权力能够对犯罪施加有效惩戒和控制的同 时,更是将此间的国家权力行使行为纳入到正当程序中来,从而发挥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大价值。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侦查程序同样要担当起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责。一如前述,侦查程序乃是侦查权行使的制度空间,侦查程序所主要规范的亦是侦查权的行使行为。侦查权行使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查证犯罪,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之所以被强行纳入法律评断的范畴,既在于犯罪侵害个体人权利的“私”性质,又在于其破坏现行社会秩序的“公”性质,因此无论是基于犯罪被害人和一般民众安全诉求的民意驱动,还是国家维护自身统治秩序的根本利益要求,侦查权的行使者都因此具有了积极和扩张行使权力的心理基础和内在冲动。这样,作为国家权力一种典型样态的刑事侦查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超出了其他国家权力。并且,尤为关键的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无论是任意侦查手段还是强制侦查手段都会对侦查行为对象的利益造成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而建立在侦查主体行使侦查权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基础之上的刑事裁判更是意味着公民有可能遭致国家所施加的最严厉的法律评价和法律制裁,所以,“侦查阶段因人身自由、住居不可侵犯及财产上权益等基本的权利较易受侵害”,“对于侦查权力之发动,在程序上必须订有相关之规范,使侦查机关及实施侦查之人员得以遵循,就人权保障而言,侦查实具有重要之意义”。这样,如何控制和规范侦查权力的行使,避免侦查权的享有者滥权以保障公民权利就 成为法治语境下侦查程序运作的根本目的。


  

  以上是侦查程序所应该实现的三个层次的目的。从本质上来说,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亦是侦查程序自身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合理的检警关系模式,也即我们所要建构的目标制度也就相应地要具备以下功能:第一,要具备能够有效寻获证据、查缉甄别犯罪嫌疑人,从而实现侦查程序直接目的的功能;第二,要具备能够有效衔接起诉阶段、提升公诉质量和效果,从而实现侦查程序深层目的的功能;第三,要具备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从而实现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的功能。至此,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可以量化的参照标准。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现行的检警关系所导致的侦查程序功能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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