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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

  

  那么,什么才是侦查程序中“合理”的检警关系呢?是否存在着关于“合理”的评价标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又是否为我们提供了现成“合理”的检警关系模式?通过考察两大法系国家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一个很值得深思的现象,即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实际运作都出现了与其法定制度并不完全相符的状况。比如在德国,检察机关乃为“为刑事侦查而设之公家机关”,[7]依照德国一般学说的理解,有关犯罪侦查程序的指挥与进行原则上应该由检察官所掌控和负责,仅在一些个别的、有限的委托侦查的情形下,警察才有指挥主导权。但是在德国侦查实务上的运作情形正好相反,大部分的犯罪侦查程序指挥权(尤其是中、小型的犯罪)却掌控在警察手中,即通常由警察独力进行侦查,等到其进行至某一成熟阶段,才将案件移送给检察官,而检察官通常也根据其移送的结果来决定是否起诉。甚至有学者认为,德国检察官在侦查实务中对于大多数犯罪之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证据资料的搜集已违反法律所赋予的主导地位,而仅沦为配角(Randfigur)的地位。[8]而美国的情况则亦如上所述,检警分立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并未获致彻底的遵循。这些情况表明,两大法系国家至少是在立法上还没有确立起来一个“合理”的并完全值得我们参照的检警关系模式,因此我们在优化我国的检警关系时不能照搬任何一个国家现有的检警关系模式,比较明智的作法则是要敏锐地洞察到这些法治发达国家检警关系的运作实践对法定制度作出的能动调整所依循的内在理路。在笔者看来,支撑着这些国家检警关系的实践运作并引导着其最终发展方向的其实也正是检察机关权力最初进入到侦查程序中来所要达致的目的,即要如何实现侦查程序自身的运作目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权力最初进入到侦查程序中来并非是以自身的权力扩张为目的,而是以服务于侦查程序即如何实现侦查程序自身的运作目的为目的。只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所规划之检警关系模式没有完全地达致此一目的,才出现了在此一目的驱动之下实践中的检警关系再调整。论述至此,我们可以初步设定检警关系构建“合理化”的基本标准,即是否具备了能够促使侦查程序自身运作目的达致的功能:凡是具备了有利于侦查程序自身运作目的实现功能的,都是合理的检警关系;反之,不具备有利于侦查程序自身运作目的实现功能的,就不能认为是合理的检警关系。


  

  如此一来,我们要进行我国检警关系的优化就首先需要确定侦查程序自身的运作目的 所在,然后以此来确定目标制度的基本功能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检警关系模式。在展开这个问题之前,笔者首先需要澄清两点问题:第一,侦查程序目的与侦查目的不同,侦查是单纯的技术性活动,而侦查程序则是侦查活动进行和侦查权行使的制度空间,所以侦查程序目的应该涵括了侦查的目的,但其内涵和外延都要远远大于后者。第二,日本学者针对侦查程序的目的提出了“公判准备说”、“公诉准备说”和“侦查独立说”,[9]在笔者看来,这些关于侦查程序目的的学说都是一种将侦查程序置于刑事诉讼宏观程序中的整体考察,显然缺乏对侦查程序微观目的的更为细致的学术关照,因此与其认为这些学说所要讨论的是侦查程序目的,毋宁认为其所真正意图探讨的乃是侦查程序地位。所以笔者在探讨侦查程序目的时将不以上述三个学说为论述主线,而是依据自己的学术理解,提出侦查程序的(微观)目的如下:


  

  (一)侦查程序的直接目的:寻获证据、查缉甄别犯罪嫌疑人


  

  侦查程序的运作目的首先是要能够保证侦查目的的实现,即查找和寻获犯罪证据、查缉和甄别犯罪嫌疑人。在法国,侦查被直接定义为查明案件的行为或活动:“侦查(information,也称‘正式侦查’)是指,在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审判法庭进行审判之前,由预审法官受理案件并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enquete)。”[10]《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5条(侦查之目的及范围)也规定:“侦查系指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犯罪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侦查目的的实现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同犯罪作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11]通过侦查活动,可以缉获犯罪嫌疑人,并通过将其交付起诉和审判以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此外,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侦查目的的实现是起诉和审判的基础,因为“只有通过充分的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控制犯罪人,从而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事实材料和根据”。[12]田口守一先生甚至认为:“审判时调查证据的前提是在侦查程序中详细调查犯罪嫌疑人和参考 人。”[13]总之,侦查程序必须首先要能够确保侦查目的的实现,这也是追求侦查程序其他目的获得达致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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