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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支配权论要

  

  2.无体物。无体物的概念古已有之,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所著《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无体物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法国民法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传统,无体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德国民法典则对物进行了重新界定,物以有体物为限。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也有无体物的称谓,但无体物指的是知识产品,权利被明确排除在无体物之外。在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无体物是指能源、热、光等。[27]综合来看,无体物主要在三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能源、热、光等自然力,二是指财产权利,三是指知识产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自然力也是自然界的一种客观存在,占据一定的空间,将自然力视为无体物并不科学,因此自然力可从无体物中剔出,而直接归属于有体物。至于财产权利,尽管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都是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然而将财产权利视为无体物显然混淆了权利本身与权利客体的界限。为避免这一状况,有必要摒弃罗马法的做法,不再将财产权利视为无体物。


  

  作品、发明、商标等知识产品具有两个特性:一是“物性”。知识产品虽然经常被认为属于精神的产物,但它一旦产生就与主体的人身脱离,成为社会中的一种客观存在。“知识作为形式,是客观的”,[28]知识产品具有客观性,[29]这与物的客观存在性本质是一致的。知识产品符合物的基本属性,是物的一种类型。二是“无体性”。较之于土地、房屋等有体物,知识产品具有无体性,也即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虽然知识产品总是附着于某些物质载体,但这些物质载体绝不是知识产品本身。“物性”是知识产品与有体物的共性,而“无体性”是知识产品与有体物相比所具有的个性。基于知识产品的以上两个特点,采纳德国民法理论以“无体物”指称知识产品是妥当的:“物”是指知识产品本质上是一种外在于人本身的客观存在,是与主体相对的客体;“无体”是指知识产品与土地、房屋等有体物相比具有非物质性,不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


  

  无体物是物的一种,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为人们进行排他性支配,可以成为财产支配权的客体。财产支配权的客体从有体物扩张到无体物是财产支配权在近代社会的一个重大发展。


  

  3.财产权利。为了回应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的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等“权利上的权利”,我国有学者认为财产支配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而且包括财产权利,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财产支配权属于准物权。有疑问的是,承认“权利上的权利”是否就意味着应一般地承认财产权利可以成为财产支配权的客体呢?


  

  财产支配权反映人对物的控制和利用,这种控制和利用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可以直接实现权利内容。而权利上的权利“总与产生它的那个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如果被设定负担的权利是一个债权,则权利上的权利就有类似债权的特点,如果是一个物权,则具有类似物权的特点”。[30]也就是说,权利上的权利的性质和客体最终取决于被设定负担的权利的性质和客体。以债权质权为例,虽然与动产质权一样属于担保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但由于质权的标的为债权,质权人欲实现其权利最终往往要向债务人进行“请求”,而不是“支配”,自然难谓债权质权属于财产支配权。再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为例,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在根本意义上其客体为土地这一有体物,是以土地为载体和指向的,属于物权的行列,无须称之为“准物权”。可见,“权利上的权利”或者可以还原为债权、股权等财产支配权以外的权利,或者本身即为对物的支配权,其自身并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财产权利并非财产支配权的客体。


  

  三、财产支配权体系与民法典编纂


  

  (一)物权与知识产权本质的再认识


  

  依通说,物权是对有体物的支配权,知识产权是对无体物(知识产品)的支配权。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只具有大致上的意义,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大陆法系民法中物权体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个部分,从目前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为有体物,属于典型的对有体物的支配权;但就担保物权而言,却并非纯粹的对有体物的支配,各国物权法均承认以作品、发明和商标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可见,各国民法典中确立的物权体系,名为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实际上包含了对无体物的支配。具体而言,所有权是对有体物的完全支配,用益物权是对有体物使用价值的支配,而担保物权是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所谓严格的“有体物主义”并未得到真正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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