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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支配权论要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埋葬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身份制。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开宗明义宣布“人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差别只可以基于共同的利益。”由于人的自由、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先前所存在的赤裸裸的压迫人、统治人、使人依附于人的人身支配权因违背现代法治精神而被抛弃。对财产的支配也不再成为支配他人的基础和手段,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相脱离,成为纯粹的私的财产权。在经济生活中,资本家与工人在形式上实现了自由和平等,人身依附关系被雇佣合同关系所取代。在家庭内部,以往的夫权、父权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夫妻之间形成了相互性、平权性的配偶权,亲子间形成了以保护子女为目的的亲权。妻子、子女在家庭中取得了独立的地位,不仅实现了人身自由,而且可以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主体。


  

  二是无体物支配权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财产支配权的单一结构。有体物支配权是财产支配权的典型和原型。近代以前的财产支配权,其实为对有体物的支配,其客体仅限于土地、房屋、牲畜、农具等具有实体的物。尽管也存在文学艺术作品、发明创造和商品标记,但它们尚未成为财产权利的客体。近代以来,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新型权利形态相继出现并得到迅速发展。这类权利的突出特征是其客体并非占据一定空间的有体物,而是非物质的知识产品,属于人类精神产品的范畴。无体物支配权出现较晚,但发展迅猛,已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型,技术发明、商标、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大有取代土地、房屋等传统财产成为社会主要财富形态之势。


  

  二、财产支配权的客体


  

  财产支配权反映人对外界事物的控制和主宰,其客体包括土地、房屋、汽车、作品、发明、商标,等等。值得探讨的是,在这些具体而分别存在的特殊客体之上,是否有一个一般的、抽象的范畴用以概括财产支配权的所有客体?搜寻现有法律资源,可供我们选择的概念主要有两个:一为“物”,一为“财产”。究竟何者更适合作为财产支配权客体的一般范畴,不仅是一个法律语言的问题,更关涉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乃至财产支配权体系的建构。笔者拟从物与财产的关系着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物”的概念源于罗马法,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总论》都有关于“物”(res)的详尽规定。尽管其重点在于物的分类,但从有关规定中可探知“物”的内涵及其与“财产”的关系。兹以《法学阶梯》为例:(1)第二编第1条:“现在让我们来看看物:它们有些属于我们的财产,有些则不属于我们的财产”;(2)第二编第12—14条:“有些物是有形的,有些物是无形的。有形物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以及其他无数物品。无形物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用益权、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对城市土地和乡村土地的权利同样属于无形物”。[5]据此分析,在罗马法上,物是一个外延极其宽泛的概念,包括“财产物”和“非财产物”、有形物和无形物。这里也使用了“财产”(patrimomium)的概念,但对于“财产”并未作出定义。据学者考证,“一个人的财产既可以表现为财物(bona),也可以表现为债(obligation)。财物与债之间的区别是拥有与应当拥有之间的区别”。[6]可见,“财物”又是“财产”的下位概念。对此,周枬先生精辟地指出:“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后来,法律和法学思想不断发展,罗马法逐渐把物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在优帝《学术汇编》中,它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这是狭义的物”[7]。此外,罗马法上还有“物体”(corpus)一词,意指“实体的物”,“物(res),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即与物权相联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特定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实体。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这种意义上的物”。[8]由此,我们可大致归纳出罗马法上的物(res)一财产(patrimomium)一财物(bona)一物体(corpus)之间的逻辑关系:广义的物(res)包括财产和财物,财产和财物又包含狭义的物(corpus),即有体物。


  

  《法国民法典》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同时使用了“财产”(bien)和“物”(chose)两个术语。依其第一编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对于有体物的权利,如用益权、地役权、债权、诉权等(《法国民法典》第526、529条),可见其内涵与罗马法上的“财产”相当。《法国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对一项财产,得享有所有权,或者仅有用益权,或者仅有可主张的土地役权”。其后,《法国民法典》在“所有权”编和“用益权”编中,均反复使用“物”这一术语。作为物权的客体,此处的物系指狭义的物。但法国法学家在述及权利客体时,往往对物作扩张解释,如《拉鲁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这种物可以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债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9]这样,法国民法上的物也就和罗马法一样具有广、狭二义(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物与财产之间也似乎存在一种交叉重叠关系,无怪乎有的学者作出了以下论断:“总而言之,并非一切物均为财产,同时,并非一切财产均为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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