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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

  

  依照罗克辛的说法,在犯罪理论体系上,客观归责理论属于目的理性体系的一部分。目的理性体系本来就是新康德学派思想的充分表现,[16]要把价值判断充分运用在客观事物的评价上。所以,客观事物的主观化,无足为奇。


  

  一阴一阳之谓道。概念上,客观属于“阳”,主观属于“阴”。阴中有阳,阳中有阴;阴阳相济,方得治道。事物的本质即是阴阳相济,是动态的平衡。法律的本质亦复如是,正所谓“大道至简”。


【作者简介】
林东茂,单位为东吴大学法学院。
【注释】并非所有结果犯都有因果判断的难题,如窃盗就没有。
答案应该很清楚。如果被害人平日没有心脏疾病的问题,心肌梗塞是突发的,对于行为人而言,死亡就是一种意外,只能成立伤害罪,而不成立伤害致死罪。
例如:陈兴良与周光权两位教授在《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一书中(2006年),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史、基本内容、借鉴意义,已有详细的介绍与说明,很多大陆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论述也相当深入,有些可能是以该理论为博士论文主题,这里不一一引注。
这是发生在台北的真实事件,参见《中时电子报》2009年5月13日。
应该如何判断相当因果,德国通说也是采取客观事后的判断。法官立于客观观察者的立场判断,此观察者拥有一般人的知识,而且也拥有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举例说明,甲劝乙到交通混乱的市区散步,乙散步中被车撞死。甲劝乙散步,并非乙死亡的相当条件,因为普遍的、谨慎的观察者,都不会认为市区散步会有飞来横祸。可是,如果甲知道有人准备杀乙,也知道准备杀害的地点,却劝乙去那个地点散步,乙被杀,甲劝乙散步就是乙死亡的相当条件(成立帮助杀人罪)。理由是,甲在这个情况里,拥有行为人的特殊认知,知道此时劝乙去特殊地点散步,对乙的生命非常危险。
这对故意犯而言是指行为并没有完全实现构成要件,所以只成立未遂。
如果升高小孩的危险,造成小孩死亡,死亡结果可以归咎推人之举。不过,还要进人违法性与罪责的检验,因为涉及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的问题。这可依避难过当的法理,评价为欠缺罪责,不构成犯罪。
依照相当普遍的说法,得病人同意的侵入性医疗,是伤害的构成要件该当,但阻却违法,理由是紧急避难、业务上的正当行为。至于告知后同意,依我看,表示医师已经善尽医疗伦理上的责任,足以支撑业务上正当行为的合理性。告知后同意,不是独立的阻却违法事由,而是业务上正当行为的重要内容。
违反交通规则的人,能否主张信赖原则?德国不少实务判决认为不能主张。不过,这意见并不正确。有不少个案,违反交通规则的人对于车祸的发生无可归咎,例如:酗酒开车的人也有先行权,若有人闯红灯与之互撞,即使清醒之人也无法避免,车祸的发生只能归咎闯红灯者。参见Roxin, Strafrecht AT, Band I, 2006,§24, Rn. 24(S. 1071)
台湾地区彰化大业大学“生物产业科技学系”系学会连续举办了几年的大胃王比赛,2008年10月24日发生意外。一名学生在比赛吃馒头时,噎住食道与气管,送医后不治而亡。医师表示,进食狼吞虎咽,容易造成呼吸道阻塞缺氧致命,也可能引发血压不稳、心脏与血管神经变化,引发脑部病变或突发心脏病猝死的风险。
参见《台湾自由时报》2009年5月25日。
例如:五金行门前发生激烈打斗,鼻青脸肿的某人冲进店里,要买一把利刃,老板不应该卖刀。
前引Roxin书,§ 11, Rn. 85(S. 391).
认为不成立犯罪的理由,包括社会相当性、得被害人承诺。但通说并不认为生命的危险可以经由被害人的承诺予以合法化。参见Schroeder, LK-StGB, 1994,§16, Rn. 179 f.
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BGHSt 4, 360),货车司机成立过失致死罪。这判决遭到不少批评,参见Maurach&Zipf,Strafrecht AT 1,7. Aufl.,1987, S. 253;前引Schroeder书,§ 16, Rn. 24.
前引Roxin书,§7, Rn. 27 ff(S.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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