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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

  

  如果乘客催促司机开快车,司机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应否归责于乘客?答曰:不可。乘客虽然唆使司机从事危险行为,而且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下发生事故,但这个因果流程的实现,属于司机的掌控,而不属于乘客。司机知道超速的危险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超速、要如何超速。危险结果的实现,完全由被催促的司机所掌控。过失致死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范畴上不及于这种案例。同理,为车主改装汽车或机车,加大马力,车主飙速死亡,同样不可归咎改装的危险行为。


  

  (二)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


  

  危险行为实施后,负责处理危险结果的人若发生不幸,可否归责制造危险的人?例如:消防队员在救火行动中罹难,是否可以归责于纵火者?又例如:追逐嫌犯的警察不幸车祸丧生,嫌犯是否过失致死?纵火者与嫌犯对于不幸的结果都不必负责。理由如下:1.专业人员依其职责,有监督危险源并加以排除的责任;2.专业人员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从事危险行业;3.危险行业被多付了钱(危险津贴);4.制造危险的人(如不慎引起火灾),若顾及救难者的意外而可能被归咎,则宁愿以己力排除危险,容易形成更大的灾难,这将受非法秩序所期待。


  

  从前述说明,不难回答这个案例:甲夜间驾驶大货车,后灯不亮,被巡逻警车拦下。为防追撞,警员在货车后方摆放闪光灯,开罚单后,要求甲前去修护厂将后灯修好。不料警员收起闪光灯,甲发动货车准备离开,被后方的汽车撞上,汽车司机死亡。死亡结果应归责于何人?


  

  夜间行车,后灯不亮容易引起追撞,所以是一个危险。这个危险也引发了追撞,导致汽车司机死亡,但这起车祸不能归咎货车司机。[15]理由是:后灯不亮的危险被交警发现,并加以处理,交警就有了监控危险源的义务。且车祸发生时,交警尚在监控危险源的现场,对于此一危险所引发的结果,应归咎交警。交警受过训练,知道如何监控危险,才不致于演变成实害。交警理应将巡逻车停在违规车辆后方,并跟随在后,或适当地指挥交通,以避免追撞。案例中的交警没有如此处理,所以应该被归咎。


  

  七、结语


  

  无论过失犯或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可以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或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得到合理的解决。对于大多数的案例,运用这两种理论,所得到的答案都是一样的。但是,也有很少部分的案例,答案会有不同。降低危险的案例最为显然。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是可受容许的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可受容许的危险。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处理降低危险的案例,对于行为人比较不公道。行为与结果之间,将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关联性(如奋力推人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关键原因),行为人只能在违法性的判断上找寻不受处罚的理由。


  

  客观归责理论面临的批评之一,是因其“名为客观,其实主观”,似乎名实不符。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客观的构成要件上解决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客观的判断往往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或特殊认知。


  

  举一个例子说明。如果有人买药回去自杀,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卖药的人。卖药的人可以主张信赖原则,或主张业务上的中性行为而排除过失。可是,当特殊情况出现,药房老板有了特殊的认知,就必须提高警觉。例如:当一个妇人走进店里,神情哀凄,用绝望而且怪异的语气询问,什么农药最毒,喝下去最快死?老板就应该拒绝交易,否则就有过失。老板不能信赖这个妇人买最毒的药会正常使用,不能主张业务上的中性行为而排除过失。同理,在店门口遭到老公毒打的妇人,杀气腾腾走进五金行,要买一把锐利的钢刀,店员应当出售这一把刀吗?店员还可以信赖这把钢刀是要回家杀鸡用吗?行为人主观的认知,也成了客观归责的要素。显然,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是纯粹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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