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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

  

  (六)礼俗与经济活动


  

  宴席之上,常常因斗酒伤身或出了乱子,也可能闹出不胜唏嘘的悲剧。台北市的一位新郎,在喜宴上喝了一些酒,几小时后,脸色发黑,死于尚未卸妆的新娘怀抱,繁华瞬息落尽。[11]喜宴上劝酒的人,是否成立过失致死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尽管客人知道新郎的酒量不好,但劝饮的行为合乎礼俗,是在可受容许的范围内,所以,新郎之死不可归责于贺客,只能归责于天命。


  

  台北县平溪乡的元宵节惯例,是放天灯祈福。如果天灯掉地引发火灾,放天灯的人是否成立失火罪?答案还是否定。放天灯固然隐含危险,但既然是政府部门所鼓励的习俗,这个危险就在可受容许的范围内。凡是可受容许的危险,等于没有危险,结果的发生就不能归咎这个可受容许的危险。同理,台南县盐水镇的元宵节放炮,如果炸伤了游客,也都不被归责。这类为了驱邪、为了祈福、为了娱乐、为了观光、为了商业利益、为了驱赶人类不甘寂寞的心等等所进行的种种带有危险性的活动,既然都在礼俗上被容许,就必须接纳因此所可能引发的事故(已经不能说是意外了)。


  

  许多经济活动带有一定程度的危险,例如卖汽油、卖火柴、卖刀械、卖棒棍、卖农药等等。依照经济交易的惯例,或对于消费者的合理信赖,这些危险都是受到容许的。如果有人买刀行凶,买农药下毒杀人,或买汽油纵火,除非有特殊情况发生,[12]否则店家都不可被归咎。这种经济交易的合理信赖,概念上与前述交通领域上的信赖原则几乎相同。


  

  五、危险行为导致结果发生


  

  (一)因果流程的常态


  

  一个行为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这个行为与结果的发生虽然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还要再问,因果流程是否常态?


  

  因果流程如果不是常态,而是反常,那么结果的发生即是偶然,是一种意外。意外而出现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例如:车祸伤员住院,死于医院火灾,不可将死亡结果归咎车祸肇事者。肇事者只成立过失伤害罪,而非过失致死罪。再举例说明:道路施工不慎挖断119电话线,患者家属无法拨打求救电话,以致患者延误就医而死亡,死亡结果不能归咎挖断电话线的行为。姑且认为挖断119电话线是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但稍有常识的人应该知道,将患者送医的方法有好几种(出租车是另一种方法),打求救电话只是其中一种。何况除了有线电话之外,手机如此地普及,也可以直接拨打119。总之,挖断电话线对患者不能求救而死亡的结果而言是一种意外。


  

  行为如果明显升高危险,几乎可以肯定地回答,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流程属于常态,行为人可以被归咎。酒后飚车,是明显的升高危险,车祸的发生几乎可以归责这个危险行为。护士知道患者有药物过敏的病史,既不进一步了解,也不征询医师,就对患者施打显影剂,以致患者过敏性休克而死亡,这是明显升高患者的生命危险,死亡结果应该归责于护士。


  

  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关联性很高,结果应归咎于危险行为。例如:意在杀人,推人落桥,此人不死于溺水,而是撞桥墩死亡,死亡结果应归咎于推人的危险行为,因为有桥即有桥墩,从桥上摔落,即使善泳者也很可能撞上桥墩而死。再例如:汽车出租业者,将轮胎沟纹已经磨平的汽车出租,租车人在雨天开车打滑,撞死路人,这死亡结果应该归咎汽车出租业者。理由很简单,轮胎沟纹磨平,意味着汽车的安全出现重大危机,因此而发生车祸的可能性很高,不是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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