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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


林东茂


【摘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
【全文】
  

  一、前言


  

  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


  

  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二、经验上的因果与评价上的因果


  

  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分成两个层次。首先要弄清楚经验上的因果,也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其次是对于经验上的关联作归责上的评价。举例说,投手丢出一个触身球,使得打者受伤,经验上的关联很清楚,但是,这个受伤的结果能否归咎投手?这是归责的评价。再举例说,年轻的妈妈因为小婴儿整夜啼哭,无计可施,只好在奶瓶中加入烈酒喂食,婴儿急性酒精中毒死亡。[4]这个事件的经验关系很清楚,问题是,婴儿的死亡能否归责于妈妈?


  

  对于因果关系作判断,以事实证明确为基础。如果事实状况不清楚,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成为困难。以滚石案为例:两年轻人出于嬉戏,自山坡上各推下一巨石,有人被击中,惨死。鉴识发现,死者身上只有一巨石撞痕,但无法证实遭何人所推落的巨石击中。这是1988年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事实。


  

  对于事实状况有疑问的案例,应该依照“有疑问,应利于嫌犯in dubio pro reo”的原则来处理。前述滚石案,应该往两人有利的方向推敲,认定两个年轻人所推的巨石都没有击中被害人。不过,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这么认定,而认为两个年轻人都成立过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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