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法功能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我国民法对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作了严格的惩戒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的行为,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受害人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精神抚慰金。显然,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名誉权和人格权。
其三,民法调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标尺。我国对言论自由方面的规定,仅有《宪法》第35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对于此条所列举的六种权利,出版有《著作权法》,游行、示威有《集会游行示威法》,而言论自由方面,既没有法律法规,实践中也无相关操作规范。目前我国现行法明确规定言论自由权的优先地位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宪法性法律中。《代表法》第29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鉴于我国现阶段法治尚不健全,社会矛盾的复杂和多元化,通过民法对平等主体的调整,更能凸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其四,是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思想专制的特点就是言论的禁锢。封建统治者往往将臣民的不满非议或讥讽,视为谣言诽谤,予以禁止或惩处。东方朔《七谏·沉江》即载:“正臣端其操行,反离(罹)谤而见攘。”在先秦典籍中,诽谤或单作“诽”。如《管子·桓公问》云:“汤有总街之庭,以观人诽也。”在封建社会,“诽谤”之法,从根本上说来,是专制君主控制思想的利器,也是冤狱丛生的渊薮。汉初政论家贾谊在讨论秦“二世而亡”的原因时,就痛陈其弊:“忠谏者谓之诽谤,深计者谓之妖言”(《汉书·贾谊传》;宣帝时的名臣路温舒,也曾经就此而批评秦王朝:“正言者谓之诽谤,遏过者谓之妖言”(《汉书·路温舒传》)[8]。清末法学者沈家本认为:诽谤罪系出于秦,为前古所无[9]。汉文帝时下诏不得再以诽谤妖言治罪。后汉章帝时又曾下诏重申废除以妖言治罪。三国《魏新律》仍有诽谤条,魏文帝对民间诽谤妖言者杀,并给告发者以赏金。直到隋文帝下诏赦免邴绍,降敕群臣“诽谤之罪,勿复以闻”,才可以说从实质上取消了诽谤罪名[10]。如今,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在民主政体下,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和公民既是监督的主体,也是监督的客体;监督的重点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的内容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公民通过网络问政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对政府公权力的最好的监督方式。甚至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应视为宪政体制下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它表象化地说明了新闻舆论和言论自由在现代社会秩序良性运行机制中的作用,而且这一提法只有在宪政充分地得以实现的社会中才有意义。换句话说,国家公权的分立与制衡机制与新闻言论的自由必须在良性互动中才能实现其价值。在权力未能实现分立的社会中,就不可能有充分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缺失决不是一个宪政国家的常态[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