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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的发展路向

  

  其次,诉权与诉讼权利的组合在当事人的行为过程中也表现为一种对话机制,诉权和诉讼权利的行使为从实质意义上解决纠纷提供了信息沟通上的保障。诉讼不仅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同时也是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的信息交换的过程。[35]从这一意义上出发,对于诉权的行使就意味着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而对于诉讼权利的行使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的信息交换。由于案件事实往往并非清晰明朗,从破碎的事实片断中寻找案件的真实情形首先就有赖于其中的信息交换功能。这里的信息交换在一定程度上与新实用主义法学理论中所强调的“交往对话”以及形成“对话的客观性”有很大相似。新实用主义法律理论认为,虽然得不到一个纯粹客观中立的标准,但是通过交往对话可以形成一个“对话的客观性”(conversational objectivity),根据这一“客观性”,便可在认知中确定“法律是什么”。[36]而诉讼中的情形也是类似的,对于法官而言,如何判断应当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完全基于诉权和诉讼权利行使所产生的“对话”功能,在“对话”中,破碎的案件片断可以部分得到复原,当事人之间可能因此获得相互和解的基础,法官也因此获得了裁判的权威。


  

  因此,从信息交换的“对话”功能中,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当“对话”的对象是法官时,我们是在运用诉权进行“对话”;当以另一方当事人为对象时,我们则是在运用诉讼权利展开“对话”。但是,这两种情形的对话不是分离的,诉权的“对话”会引起诉讼权利的“对话”。诉讼权利的“对话”可能是对前种“对话”内容的加强或削弱。所以,没有诉讼权利的诉权是“空话”,而没有诉权的诉讼权利是“废话”。


  

  然而,案件中最终不可能实现诉讼双方都胜诉的“双赢”愿望,而且还有可能由于法律真实与事实真实之间有所差距,诉讼权利的“对话”结果不仅有可能违背行使诉权的目的,还有可能违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愿望,因此我们也就不能断然肯定诉讼权利有助于行使诉权目的或诉权的实体内容的实现。我们应该认识到,诉权与诉讼权利间的关系不存在于诉讼的结果中,而存在于诉讼的过程中,二者都离不开诉讼本身,因此也不能人为地将诉权与诉讼权利以诉讼内外的标准而分割开来。


  

  (三)从旁观迈向参与


  

  当我们将诉权与诉讼权利间关系看做为一个诉讼行动中的互动性关系时,我们就已经走出了文本,来到了现实的诉讼之中。在我们以一种当事人的选择姿态看待诉权与诉讼权利间关系问题时,我们正不知不觉地从旁观者的外在视点迈向了参与者的内在视点,重视起诉讼行为人的个体性质,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被我们从概念文本的逻辑载体解放到生动的现实中来。


  

  从旁观迈向参与是要求我们设身处地地考虑行使诉权与诉讼权利的现实情形。以前的学说大都是从旁观者的外在视点看诉权问题,所以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问题被边缘化了。现在我们要以一种当事人的内在视点来看诉权,当然要考虑诉权的现实问题,也就会考虑诉讼过程中的权利问题,因此该关系问题在内在视角下是一个中心问题。


  

  从内在视点出发,我们发现,每一个当事人行使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背景性情形是不一样的。当某人的权利遭到侵害需要国家救济保障的时候,他可能会因为很多种原因对于诉权的行使与否做出取舍。在这些原因中,我们可以依据原因的产生情况分成三类。第一类是物质层面意义上的原因,主要包括经济因素、时间空间因素以及自身法律知识水平等方面,在现实上主要表现为没有经济条件支持诉讼费用或律师费用、没有时间参与诉讼或诉讼地点不便利以及缺乏关于诉讼的必要法律知识等等。第二类是精神层面意义上的原因,主要包括“好讼”与“厌讼”两种情形,其在现实中表现得比较复杂,例如,当事人一方可能出于寻仇、负气、他人教唆或自身性情而提起诉讼,也可能出于和睦、亲邻关系或者个人温柔性情而避免诉讼。第三类是制度层面意义上的原因,主要是指诉讼制度以及其他围绕诉讼权利展开的相关制度安排。该类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前两类原因产生干预效果。首先,其放大或缩小了物质层面意义上的原因对于提起诉讼的实际效果。这一点我们可以在前文对2002年诉讼情况的数据分析的例子中轻松发现。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制度上对于诉权的肯定、可诉范围的限度、起诉条件的要求、诉讼费用的高低、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完善以及经济型程序的构造程度等等都影响着诉讼的实际发生情况。[37]其次,其还纠正或消解精神层面意义上的原因在诉讼上的实际影响。当当事人面对诉讼上的制度安排时,往往会暂时地冷静下来,重新思考进行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将情感因素带入诉讼的可能性。


  

  行使诉权之初,人们在心理上将法律作为追求个体利益的资源或手段而利用,然而之后进入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阶段,人们又恰恰被卷入了法律对其的角色安排之中,程序的意义浸染了当事人,使其融入诉讼进程。如果说诉权可以让人们联想起某种功利主义与工具主义的法律观,那么行使诉讼权利的过程就是在消减这种法律工具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过程。在行使诉讼权利的过程中,正如苏力教授所说的那样,“他们已无须声称自己是否信仰法律,他们的所作所为已经表明他们至少在此刻相信惟有通过法律才能更好地获取某种利益或保护既得的利益,他们是如此倾心以至于无暇顾及其他。这难道不是一种更为深刻的尽管似乎不那么崇高的对于法律的信仰。”[38]的确如此,诉讼权利不仅在诉讼外丰富了人们对诉权的规范认识,还在诉讼内加深了人们对诉权的价值理解。


  

  以上所说的是诉讼权利的制度性安排在诉讼外的指导作用,其主要针对于行使诉权之初当事人的个性化选择,表现了诉讼权利并非仅仅在诉讼内发生作用,也并非仅仅是作为行使诉权后的逻辑展开而依据诉权的存在而存在。在当事人的参与下,诉权与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时间序列,而是一种同步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在当事人进入诉讼之后并没有停止,其仍在继续,只不过反映的更为深刻与抽象。


  

  除此之外,以一种参与者的角度看待诉权与诉讼权利间关系问题,我们还将发现,这里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看来还意味着潜在的诉讼义务。以往教科书上关于诉权与诉讼权利间关系的阐述中几乎都没有提到诉讼义务问题,甚至在理论上都很少关注诉讼义务。然而,现实中任何一个诉讼当事人在考虑诉权与诉讼权利问题时都不可避免地考虑诉讼义务,因此,在讨论该关系问题时,我们也就需要将诉讼权利与诉权之间的关系看做为诉讼权利和义务与诉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尽管这里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综合功效以诉讼权利为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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