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至20世纪中叶,社会分工日益复杂,大量的作品、专利技术不是由个人而是由集体创造出来,一些大公司以职务作品、职务发明、委托发明等形式掠夺了个人所创造的智慧成果,从而使大公司成为社会知识产权的主体。这些大公司为了保护其利益,竭尽所能地游说本国政府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劝说本国政府构建强有力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例如,在WTO《知识产权协定》的制定过程中,美国的大公司通过各种游说来对美国政府施压并通过贸易代表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公司的代表坐在贸易代表的对面,提出修改他国法律的意见,要求实施301条款,玩普惠制的纸牌,提交最新侵权损失报告,在海外清剿盗版商品,施加压力要求实施有关协议。他们成为在世界范围内保卫他们的富有价值的知识产权的十字军战士。”[24]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先前,知识产权授予的对象是单个智慧成果创造者,通过补偿其投资来激励其继续创造;而现在,知识产权授予的对象演变为大公司,它们可以依托其强大的经济力量来主张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先前,知识产权制度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造福于整个人类社会;而现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大公司打着维护本国社会利益的幌子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演变为维护这些企业的利益的工具,并使这些利益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都得到满足。当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少数发达国家的企业的营利工具时,发展中国家将很难从中获取利益,因为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国际公约的制定在国际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由于以上原因,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在立法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日益扩大,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不断拓展,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日益延长。在司法上,法院在大公司的压力下不断通过判决来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甚至将一些不具有创造性的成果也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从而破坏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在实践中,一些知识产权人不断通过规避法律来延长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掠夺公有领域的财富。这些现象的存在,都大大缩小了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限制了公众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立法上缺乏保护公有领域的法律机制
从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自身的性质来看,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使用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但却很少有人考虑到对它们的法律保护,法律上也未明确规定谁负责保护这些公有领域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来保护,这是造成公有领域容易受到侵占的直接原因。正如美国电影协会所指出的那样:“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是孤儿,没有人对其生活负责。然而每个人都予以利用以至于其受到了污染,形容枯槁,直至丧失了功能。那么当无人予以关心的时候,谁将投资修复和滋养其未来的生活?”[25]
从立法上看,目前多数国家虽然都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了公有领域制度,但在当代个人主义思潮之下,这些制度不断遭到破坏,越来越多的公有领域通过立法修改而遭到侵占。具体而言,它们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降低知识产权的授权条件而将一些处于公有领域的对象纳入权利保护范围。根据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独创性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创造性是发明获得专利保护的条件,不具有创造性的材料不能受到保护,它们应处于社会的公有领域。而在欧盟1995年通过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中,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得到特殊的权利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在线传输权等权利。这与传统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及无独创性的作品的原理格格不入。[26]其实,数据库中的信息是人类共享的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社会公众都可自由利用,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来掠夺。欧盟之所以如此立法的目的,表面上是为了保护数据库开发者的投资,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发达国家在信息占有和收集方面的优势地位。如果发展中国家接受这一立法,将会加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信息占有方面的差距,剥夺发展中国家的公众获得和利用信息的权利。
其二,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来侵占公有领域。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各国知识产权法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这种有限的授权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目的是通过给予一定的酬劳以激发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同时允许公众在权利的有限期限届满之后利用这些智慧成果。”[27]而现在,西方的一些大公司出于自身私利的考虑,不断要求国家修纲变法来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并将这些规定推广到国际公约中。例如,美国1909年版权法规定的版权保护期限为28年,可以续展一次,总共为56年。1976年美国版权法将普通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匿名作品、假名作品和雇佣作品的保护期限为出版之后的75年或完成之后的100年。1998年,美国又通过了《松尼?波诺著作权期限延长法案》,将版权保护期限修改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70年;将公司的版权保护期限从75年延长到95年。这些法律一次次延长了版权的保护期限,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材料的利用权,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有领域保留原则。[28]事实上,各国版权法在制定时都充分考虑了对作者劳动的补偿问题,作者通常可以在受保护的期限内通过版权的许可或转让而回收其创作成本。在法律规定了版权保护期限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可以明确预知一些作品将会进入社会公有领域而可以自由使用。但现在,法律上一次次延长权利保护期限的做法改变了法律的稳定性,将应当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又重新纳入了私人领域,这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一种赤裸裸的掠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