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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的现代定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领域”

  

  其次,从功能上说,二者之间的显著区别是现代人民调解机制是以与国家纠纷解决权良性互动关系为其根本目的。正如上文所述,现代人民调解将更多地体现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功能。虽然国家纠纷解决权仍然参与其中,但是,这种参与应是在“法律阴影下”(in the Shadow of Law)的。[12]


【作者简介】
宋明,单位为深圳大学法学院。
【注释】各地方出现了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模式,如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农村建立司法调解中心等。一方面,人民调解新形式的出现解决了社会纠纷,另一方面,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模式也使人民调解制度设计出现了难以应对的问题。在上述调解模式中,乡镇、区一级的调解又具有行政或准司法的性质和特征,与传统意义中的基层村(居)委会的自治性调解存在着明显不同。
与人民调解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有: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90年司法部出台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1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4年出台的《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2002年分别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人民调解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非正式的民间调解以家族为代表,虽然1949年以后,旧的家族制度遭到了相当彻底的破坏,但是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制度化的家族仍然具有生命力。全国尤其是南方各地都有宗族的复兴,家族的恢复也体现在对于家族内部纠纷的调解上。除了家族组织之外,当代社会农村还出现了诸如“祭祀圈”这样的社区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成功地调解了不少矛盾,避免出现严重的冲突。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参见钱航:《血缘地缘共生互补——当代中国农村社会结构变动的一个类型》,《东方》1995年第6期。
村规民约是村一级较正式的规范,根据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的规定,村规民约由村委会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委会监督和执行。当然,这些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目前,几乎所有的村庄都有自己的村规民约。笔者在辽宁农村作社会调查时,村里的人民调解员说,村里许多涉及宅基地、房屋、田地的纠纷基本上要按照本村的村规民约来解决。有关村规民约的理论分析,参见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6-427页。
笔者所作社会调查的人民调解员就是该村的治保主任。他说,乡村干部对本地农村情况十分熟悉,张家长李家短,每个人的性格、脾气、经历都知根知底。尤其是碰到婚姻家庭纠纷时,调解员会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资源去帮助解决纠纷。
调解中心由乡镇分管副书记兼任主任并由司法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一般案件的调处方案由主任和常务副主任共同研究决定,而重要案件则由调解中心之上的乡镇党委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据称,山东省在全省推广陵县经验,普遍建立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后,全省一年信访量下降了60%,调解成功率达97%。桑本谦认为:“调解中心看上去更像一个党政各部门联手处理民间纠纷的俱乐部,在百姓心目中,调解中心之所以拥有很强的权威就是因为其成员都是有来头的。调解中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机构设置与工作程序似乎有意追求一种模糊性,分离但不分立的权力、与党委、政府若即若离的关系,不但没有削减调解中心的权威,反而使其权力来源充分而稳定并拥有很大的伸缩空间和很强的机动性。”参见桑本谦:《官方主持下的调解——对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法理学思考》,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319页。再如2000年上海市杨浦区在殷行、延吉、大桥和定海四个街道成立了调解中心,到2000年4月,其余7个街道(镇)也全部建立了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在街道办事处和区司法局的领导下,既担负指导各居(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协议书的审核工作,也承担纠纷调解工作,是集指导、调解、服务功能为一体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种带有行政性质的调解中心比居(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着权威性强、调解纠纷范围广等优势。参见刘忠定、严励主编:《矛盾与化解: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及其改进的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第82-83页。
陆思礼认为,传统人民调解的政治功能无所不在,以至往往掩盖了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在国家与民间社会共同参与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人民调解倾向于传达和适用意识形态,压制而不去解决个人纠纷,是党和国家实施其他控制手段的补充。参见(美)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许旭译,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203页。
“枫桥经验”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2002年12月起,根据法院与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建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试点工作意见》,在枫桥镇成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时,建立5个社区调解委员会,从而形成镇、社区、村(企)三级网络。上海市长宁区也同样建立了三级调解组织。参见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
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自治”就是自己管理自己。更具体地说,所谓自治就是按照自身的逻辑规则方法自我管理,不受外来权力干预的一种状态、制度和价值观念。抽象而言,自治意味着主体自觉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其核心在于民间社会自主、自律、自由地管理自己。
关于这一模式的典型是“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参见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积极推行人民调解专业化、社会化建设》,《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
邓正来认为,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可能性或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通过推进市场经济以及松动身份制、单位制、行政制和户籍制而形成的。而这就产生出两个与西方早发现代化国家不尽相同的特殊条件,一是在获得、维护和拓展这些空间的过程中,中国社会或个人及社团表现出的对国家的依附性;二是在改革的前提下,国家通过变革体制而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其原有的“全权性”。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02年版,第15l页。因此,这种中国式的市民社会的建构过程决定了中国市民社会的基础与形态必定是与西方不同的模式。
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在法律阴影下谈判(in the ShadoW of the Law)”,是指当事人在法律的基准下,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寻求到最符合自身利益和价值观的结果。具体内容参见Robert H.Mookin and Lewis Lornhauser,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The Case of Divorce,Yale Law Journal 88(1979),P.950.本文借鉴此词,意指国家对社会纠纷解决权的参与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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