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三领域中的权力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双重身份
人民调解机制中的权力关系主要指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同国家权力之间的身份关系。从理论上说,人民调解员大部分是没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农民或市民,他们是通过聘任、兼职或选举而产生的。人民调解组织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他们或其调解员并不掌握官方的正式权力,他们对纠纷的调解基本上可以归属于民间调解这种非正式权力的领域。但是,实际上人民调解组织基本上可以说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枢纽或“变压器”,是国家权力深入基层社会的重要角色。
我国自秦始皇创建郡县制以来,行政体制最低就是县一级政权。对于县级以下的公共管理,国家典型的做法是依靠不领俸禄的准官吏。这种格局的存在使国家与社会能保持一定的缓冲空间。虽然成立人民公社后,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将行政权力不仅延伸到社会的基层,而且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几乎所有领域。但是由于人民公社制度的废除,具体说就是人民公社制度让位于新的乡镇、村管理体制,原来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和小队被实行乡民自治的村所取代。这些变化使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出现某种程度的退出,国家正式权力至少在某些地区对基层社会的影响有所减弱。而居委会和村委会这类自治性组织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尤其是在农村。首先,从职位上说,人民调解员大多是该村的村干部,他们原则上是由村民选举,但多数要由政府认可。他们虽然不是国家机关行政人员,但村民们仍然认为他们是代表国家的,具有“国家人”的身份。这就使其拥有与国家权力机制相连接的某种权威,是国家权力在中国基层社会运作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次,从职能上说,人民调解组织在承担民间纠纷调解的同时,还参与基层社会许多与法律相关的事务,如帮助村(居)民解答相关法律问题,向村(居)民进行普法及国家政策的宣传教育或是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等。
总之,对于生活在基层社会的大多数人来说,接触国家正式法律与政策主要发生在人民调解这个第三领域中。这时的人民调解员实际上处于一个中间人的地位:一方面,他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促使当事人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他又可以以他所具有的地方性知识来支撑国家权力和法律在基层社会的运转。[5]可以说,调解人员就是立足于国家与社会之间并受两方面影响的。尤其是在有些地区出现了“官方主持下的调解”,这些调解人员本身都是拥有一定行政身份的国家干部,如,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县委、县政府在全县20多个乡镇普遍建立了调解民间纠纷的专门机构——司法调解中心。调解中心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是以司法行政为主体,吸收土管、经管、计生、民政、公安、法院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常设办事机构,这种拥有丰富权力资源的调解中心能够高效率地解决各部门互相推诿的民间纠纷,为稳定基层社会秩序起到重要作用。[6]从人民调解中的权力关系看,很难将其定位于“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而应该是一个既有国家权力干预又有民间社会参与的半官半民的第三领域。正是依靠这些第三领域准官吏的帮助,国家权力才能扩展其控制范围,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基层。
二、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变迁
(一)传统社会中的人民调解:第三领域中大幅度的国家化
在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领域中,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有两种可能,即民间社会相对于国家的日益自主或者是国家对民间纠纷解决控制的逐渐强大。回顾历史,可以发现尽管人民调解机制与传统民间调解有一定的渊源关系,但是如果传统民间调解显示了一个疏离国家的社会组织的存在的话,那么对于建立现代民族国家之后国家权力比先前任何时候都更具有渗透性和覆盖性的中国,再单纯地用社会自治与国家权力的理想性对立来描述人民调解机制就是一种误导了。从社会整合与国家政权建设两方面的并行来衡量,建立现代民族国家之后的国家政权在整个社会急剧扩展,使得国家正式权力的规模日益强大。尤其是在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现上,传统的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独特的权力技术被纳入到党与国家的权力组织网络中,成为党与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工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