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是在总则中作为原则规定的,它的内容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关系,也表明了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监督并没有范围、阶段、方式的限制。毫无疑问,这一规定是一条内容具有开放性、原则性的规定,统辖全部的民事审判活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修改前是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裁判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是人们所谓之“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检察监督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结束之后才能进行。持此观点的人不在少数。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只有两种:一是判决;二是裁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此。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裁定一般情况下解决的是审理案件时的程序问题,应当包括所有的判决和裁定。事实上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与当事人有关。道理很简单,判决也好、裁定也罢,都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后才能产生,在当事人的参与下才产生的。实体问题关乎案件的实体公正,程序问题牵涉案件的程序公正。公正本身就是个主观的命题,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待遇,实际上是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检察监督追求的就是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都能得到公正。审判也应当追求这两个公正。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是一致的。这里的“公正”当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公正。公正实际是法院审判的永恒的主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修改前该法第186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又可解释为抗诉的判决裁定应当是能够再审的判决裁定。法律基于“抗诉”、“再审”的规定给了最高人民法院挤压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一个借口,最高人民法院从1995年至2000年陆续出台8个“批复”,就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其理由都是所谓的“没有法律依据”[2]。这样,就使得人民法院在这些方面权力的行使处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了。这些领域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